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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7〕10号

发布日期:2017-07-03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号:[ ]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7〕10号

  石屏县正祥木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5100067333

  公民身份证号:

  企业地址: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19号

  法人代表:冯正祥

  我局于2017年2月16日对石屏县正祥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胶合板、炭粉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运行。

  2.4蒸吨锅炉、制版生产线、炭粉制作生产线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3.未设置有危废标识牌。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3月7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7〕10号)及《送达回执》于2017年3月10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系石屏县招商引资企业,公司生产不正常,产品严重滞销;二是公司未办理环保手续,加上经营困难,也无暇顾及此事;三是公司法人及经营者缺乏法律意识,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认为只是一些废料,没有有害物质,不会产生有害气体,也就没有意识到环境污染的问题。

  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书》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限你公司在6月底前完善环保相关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对胶合板、炭粉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总投资200万元,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罚款,罚款贰万元;

  3.针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拾万元。

  4.对未设置有危废标识牌的违法行为罚款壹万元。三项合计罚款壹拾叁万元整。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石屏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1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石屏县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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