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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6〕01号

发布日期:2018-06-20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红河砷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陈学元

  组织机构代码:21787426-X

  工商营业执照号:9153250121787426XP

  企业地址:个旧市老厂镇

  红河砷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2016年1月14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到个旧市老厂镇对红河砷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擅自将砷钙渣约180吨转移至离砷化学品车间约两公里的原料车间厂界内东北方向一空地露天堆放,未办理转移联单手续;露天堆放场地无“三防”措施。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录像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你公司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1号)及《送达回执》,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你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陈述申辩,但请求对“擅自将砷钙渣约180吨转移至离砷化学品车间约两公里的原料车间厂界内东北方向一空地露天堆放,未办理转移联单手续;露天堆放场地无“三防”措施”的违法事实减轻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红河砷业公司是云锡公司旗下专门处理含砷锡烟尘的二级单位,完全依靠云锡公司补贴费用而维持正常运转,多年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长期处于亏损经营状态。二是受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更加艰难,承担处罚决定所述的处罚金额有巨大困难。三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将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三废”处理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环保设备设施的更新完善和危险废物仓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中,我公司生产经营非常困难,为保证职工不下岗,不给社会造成负担,鉴于我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特此申请贵局对《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所述的违法事实按照最低限进行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1月21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1号)和《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答复通知书》(红环罚复字〔2016〕01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你公司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已经组织人员将露天堆存于原料车间厂界内东北方向一空地的约180吨砷钙渣全部转移进原料车间砷钙渣贮存专用仓库进行暂存,该仓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采取了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三防”措施,并设置了危险废物标识牌;并已将原料车间厂界内东北方向堆放过砷钙渣的空地恢复原样,还将原堆放在露天的铁皮桶固体物质转移到了贮存专用仓库。同时,危险废物贮存库24小时有专人值班管理,防止同类事情再次发生,该公司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和批评教育,要求加强对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后,鉴于你公司认识态度比较端正,把环境风险降到了最低,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按照3批次计算,每批次罚款肆万元,共罚款拾贰万元;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行为罚款叁万元,全部共计罚款拾伍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慰问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0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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