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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6〕04号

发布日期:2018-06-20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开远市龙腾冶炼厂:

  组织机构代码:21793101-7

  工商营业执照号:532502100007129

  企业地址:开远市拖甲黑村

  法人代表:马从社

  开远市龙腾冶炼厂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我局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2016年3月16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到开远市拖甲黑村对开远市龙腾冶炼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厂《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建设规模为年产精锌1425吨,但经现场查看,实际现在生产规模为铅锌冶炼年产5万吨,其中锌3万吨/年,铅2万吨/年,现有生产设备为30m回转窑、3台电炉、6m2鼓风炉、12m2 反射炉,未依法报批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于1996年至2007擅自改扩建并投入运行;该厂原料露天堆放;6.5m2鼓风炉未配套建设有15米烟囱,烟气经开放式的布袋室后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因此,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4月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4号)及《送达回执》于2015年4月5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4月5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4号)及《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录像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第五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你厂违反了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后,鉴于你厂认识态度比较端正,认识到了自己存在的环境问题,把环境风险降到了最低,立即进行了停产整治,遵循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整治;

  2.针对铅锌冶炼年产5万吨,其中锌3万吨/年,铅2万吨/年,现有生产设备为30m回转窑、3台电炉、6m2鼓风炉、12m2 反射炉,未依法报批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于1996年至2007擅自改扩建并投入运行的违法行为罚款伍万元;该厂原料露天堆放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6.5m2鼓风炉未配套建设有15米烟囱,烟气经开放式的布袋室后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请你公司于2016年8月底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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