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5〕02号
蒙自市城市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
法人代表:胡广怀
组织机构代码:71948073-8
企业地址: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委会马站停村
蒙自市城市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我局红河州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2015年1月10日,在国家减排核查时,发现你公司在线监测现场端数据与中控平台数据存在误差,涉嫌设置污染物排放上限值。2015年1月12日,我局直属的红河州环境监察支队到蒙自市文澜镇十里铺村委会马站停村对蒙自市城市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现现场调查时,对比在线监控平台数据和中控平台数据时,数据存在较大偏差,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监察支队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云南国清环保节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污处理厂水质监测日报表》、《蒙自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污水处理厂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蒙环限改字〔2015〕1号)《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答复通知书》(红环罚复字〔2015〕01号)及现场照片、录像为证。
因此,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1月1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5〕01号)及《送达回执》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陈述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请求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关于涉嫌设置污染物排放上限值。中控系统升级改造后经多次调试后传输误差虽有减小,但误差仍然存在,且仍超过环保小于1%的要求,因此运维人员及中控技术人员于10月份的维护中对出口COD在线监测仪进行了重新设置,在出口COD在线监测仪“报警”项的设置中,根据蒙自污水处理厂一级B标COD小于60mg/L的出水标准,把“报警”项误设置为了60mg/L。但是此“报警”项实际是传输到中控的“模拟量输出量程”,因此错误设置后在线COD自动仪监测值大于60的数值传输到中控后显示的都未能超过60mg/L。查找到问题所在后,立即进行整改,把出水在线COD“报警”项取消,并修改设置为100mg/L,把中控相应量程调整一致。取消原来误设置的量程后,在线传输到中控数值达到了基本一致。但原误设置未影响与改变在线现场端及上传省环保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在线监测个别小时监测值超标情况均有仪器故障维护记录台账。二是在线监控平台和中控数据存在较大偏差。蒙自市污水处理厂9月份对中控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在中控系统增加了报表项,由于新中控系统还在调试中数据存在误差,而出现数据误差较大的原因主要是软件工程师在1月9日对中控系统调试升级过程中累计流量计算单位换算失误导致,同时由于中控数据只运用于指导厂内各运行工段的操作调整。上报环保部门在总量减排核查核算及环保部门日常监管执法工作中则是以在线监测仪实测值为准。同时我厂上报蒙自市城市排水公司及财政相关部门拨付污水处理费用涉及水量和水质的数据,也不以中控数据为准,而是以手工每两小时的抄表数和手工监测数据为准的。因此,请求免予或减轻对我厂的经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1月15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5〕02号)及《送达回执》、《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答复通知书》(红环罚复字〔2015〕01号)及现场照片、录像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考虑到你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认识比较深刻,整改措施落实比较及时,态度比较端正。故从轻行政处罚,罚款伍万元整。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当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一是对在线监控平台数据和中控平台数据存在偏差的问题进行整改,二是加强手工监测及在线监测仪的比对,确保数据准确;三是加强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在线监测系统的长期稳定正常运行和维护,严禁超标排放;四是加强对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及《环境保护法》的学习,公司应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在此期间,并主动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请你公司于2015年2月底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