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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21号

发布日期:2018-07-20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797247712M

  法人代表:谢道能

  公司地址:个旧市沙甸区冲坡哨

  2018年6月19日,个旧市环境保护局对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公司5m2鼓风炉正在生产,配套的脱硫塔在运行。经个旧市环境科学研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对鼓风炉排放口进行监测,查看在线监测瞬时数据(17:31)折算值SO2:0mg/Nm3,NOx:0.22mg/Nm3,颗粒物:16.13mg/Nm3,02:14.11%。SO2监测数值与实际工况不符,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导指南》7.1.7的要求,监测数据失真,不具有代表性。

  2.台账填写不规范。填写内容不详细,无法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第11.2“定期校准”相关要求,分析测量数据不具有代表性。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个旧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个旧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7月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21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7月6日送达你公司,你单位于2018年7月7日向我局递交了《个旧市达明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申请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请求在处罚事宜上给予减免量罚从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关于在线监测系统的问题,在2016年鼓风炉进行整改时,按照环保局的要求找到有资质的单位建设脱硫塔和安装在线监测及运维管理,你公司与红河州瑞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控联网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书,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违法行为。二是关于你公司在线监测数据与实际工况不符中,在2018年6月19日,个旧市监测站对你公司进行监测,监测数据没有超标。三是你公司从2016年底通过购买鼓风炉环保排放量的资金和2017年一系列新建环保设施的投资建设,对于你公司已经是一笔巨大开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经复核,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定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2012〕57号)、《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在线监测平台的管理工作,从你公司在线监测数据看,你公司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违法,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你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你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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