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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20号

发布日期:2018-07-20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个旧市滨涛有色金属冶炼厂:

  法人代表:林虎

  工商营业执照号:91532501622818587P

  企业地址:红河州个旧市鸡街镇黑神庙坡

  2018年6月17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和个旧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该厂7.2m2鼓风炉正在生产,脱硫塔正常运行,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系统2018年4-6月日颗粒物实测值为0.5范围内波动,但运维单位未向相关环保部门报告,直至2018年6月18日才进行修复。

  2.二氧化硫在线数据4月1日折算值为402.702mg/m3,4日为407.058mg/m3,20日为682.013mg/m3,21日4250.474mg/m3,22日2511.143mg/m3,25日670.499mg/m3数据异常,5月9日506.275mg/m3,均超过《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规定的排放限值,超标0.68倍。

  3.调阅在线监测运维台账发现,《异常和缺失数据行标识和补充》《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校验测试记录》《经对校验结果记录表》《烟云气在线监测设备故障维修记录表》无内容。

  以上事实,有个旧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17日出具的《个旧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7月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20号)于2018年7月2日送达你公司,于2018年7月2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百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2012〕57号)、《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在线监测平台的管理工作,从你公司在线监测数据看,你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针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罚款伍万元整。合计罚款壹拾伍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个旧市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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