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12号
个旧市沙甸兴沙有色冶炼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622816645
法人代表:王毅
企业地址:个旧市沙甸区冲坡哨
我局于2018年6月22日对个旧市沙甸兴沙有色冶炼厂(以下简称“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对你单位现场调阅2018年5月28日在线监测数据日报表,显示该厂脱硫塔烟气排放口5月28日二氧化硫时均值:530.382mg/m3(1时-2时),526.680mg/m3(15时-16时),507.416mg/m3(16时-17时),476.199mg/m3(17时-18时),超过了《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中表5规定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400mg/m3,二氧化硫在线监测数据日报表最大值530.382mg/m3(1时-2时)超标0.33倍。该厂自动监控安装时间为2018年9月,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监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该厂2018年5月28日在线监测数据日报表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7月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12号)于2018年7月3日送达你公司,《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环责改字〔2018〕12号)于2018年10月30日送达你公司,你单位于2018年7月5日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请求在处罚事宜上给予免除或免除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你厂的排放超标发生在5月28日一天4个时间段共计4小时,当发现超标时,做了一系列机修排查工作。二是此次超标是由于某种原因喷淋设施发生堵塞,整体雾化效果不好,没有任何主观故意或者弄虚作假的手段或行为。三是监测数据超标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四是对环保治理的态度一直是报积极治理态度的,一直都在加大环保投入和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环保治理,发生4小时的超标,及时查找出原因并及时对故障设施进行了更换。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经复核,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超标及违法,认定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你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事实清楚,但考虑你单位认识态度比较端正,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一致同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现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