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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30号

发布日期:2018-09-11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石屏县污水处理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770470260B

  法人代表:李文昆

  企业地址: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马龙污水处理厂

  我局于2018年7月23日对石屏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经查看在线监测中控机历史数据,2018年7月4日17:00小时数据COD浓度为55.4mg/L(排放标准50mg/L),7月17日14:00小时数据COD浓度为65.6mg/L。查询2018年7月16日至7月21日时段之间的日报表有出现零值和无数据显示的情况。

  2.2018年5月22日对该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进行采样监测,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污字〔2018〕032号),结果显示:氨氮5.56mg/L(排放标准5mg/L),超标0.1倍;红河州环境监测站于2018年6月3日对该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粪大肠杆菌3673个/L(排放标准1000个/L),超标2.67倍,已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的标准。

  3.2018年7月4日17:00小时数据COD浓度为55.4mg/L,7月17日14:00小时数据COD浓度为65.6mg/L。查询2018年7月16日至7月21日时段之间的日报表有出现零值和无数据显示的情况。

  4.现场检查时过滤池有部分杂质、青苔,出水口紫外线消毒装置正在运行,但紫外线管反应慢,出水一段时间后才开始紫外线消毒。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云南省开远市环境科研监测所监测报告》(红环监污字〔2018〕第032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因此,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8月14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30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8月14日送达你厂,你厂于2018年8月17日向我局递交了《石屏县污水处理厂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主要理由如下:一、长期低浓度运行,污泥活性差。石屏县污水处理厂今年实际进水COD浓度一般在220mg/L左右(往年为380mg/L左右),下雨时COD只有30—70mg/L,进水碳源浓度低,微生物的营养不足。特别是在雨季,大量的雨水进入污水管网,稀释了迸水浓度,微生物生长缺乏营养物质,造成整个生化系统污泥活性差。监测污泥有机成分只占到20%-30%,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有机成分一般60%以上。活性污泥中的微生物长期营养不足,造成生化系统长期低浓度运行,微生物对不同水质进入生化系统后自我调节能力差,进厂水质异常时,对污泥活性带来的副作用大。进厂水质异常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此问题从而进入恶性循环。二、设备及工艺调控管理方面存在不足。造成此次粪大肠杆菌超标的内部原因是,你厂紫外线设备灯管和镇流器模块存在老化情况,同时在生产运行上,有时出现对灯管的清洗不及时、出水周期的调整不及时、出水瞬时流量大、流速过快造成出水整体消毒效果不好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项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经复核,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真研究,你厂递交的《陈述申辩书》的理由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红河州环境监测站对你厂(二期)5月进行的监督性监测,出口粪大肠菌群超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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