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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29号

发布日期:2018-09-11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金平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0745287333C

  法人代表:杨洁

  企业地址:金平县勐桥乡桥头村委会桥头村

  我局于2018年7月26日对金平鑫隆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已于2003年12月8日编制,2003年12月17日由红河州环保局批准,但该项目运行至今尚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7月3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29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8月29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你公司积极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并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同时对未依法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违法行为表示主动整改,认真落实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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