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27号
个旧市希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577281011K
法人代表:李鹏辉
企业地址:个旧市鸡街老虎山
我局于2018年6月23日对个旧市希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石厂(以下简称“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产品石料堆场堆料、产品砂料堆场、废土石临时堆场堆料未覆盖、无围挡设施。
2.你公司现有生产线《个旧市希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采石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4年4月9日由州环保局批复(红环审[2014]39号),批复生产规模为7.5万t/a,矿区面积0.1827平方公里。该项目未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3.你单位正在进行升级为30t/a生产能力工程建设,部分厂房已建设,部分设备已安装。该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扩大规模。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23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8月1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27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8月15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018年8月27日向我递交了《撤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但请求在处罚事宜上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我局经认真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在此期间,你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多次向局领导报告,表示在下一步工作认真改正违法行为,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产品石料堆场堆料、产品砂料堆场、废土石临时堆场堆料未覆盖、无围挡设施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整;未依法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违法行为罚款贰拾万元;针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总投资800万元,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人民币捌万元,合计罚款叁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