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15号
个旧金冶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7755099454
法人代表:余镕材
企业地址:个旧市鸡街镇火谷都
我局于2018年6月27日对个旧市金冶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烟气(CEMS)分析仪反吹系统闲置,未安装自动反吹系统,无法满足正常反吹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烟气(CEMS)分析仪预处理单元一级电子制冷器、空气过滤器长时间故障,目前处于闲置状态,现场未能处理。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CEMS分析仪无法正常运行。
2.现场调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烟气(CEMS)分析仪参数设置,发现SO2零点设置为0.02,NO零点设置为0.02。
3.现场查阅历史数据,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SO2日平均值浓度超标,3日至6日SO2实测的日平均浓度值均为2093.89mg/m3,7日的SO2实测的日平均浓度值为720.37mg/m3。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烟气(CEMS)分析仪测量显示的SO2、NOX浓度显示值与工控机、数据采集仪上显示的数据不一致,偏差较大。
5.查询台账记录,填写内容不详细,出现异常情况未能及时处理,之后也未能在台账记录本上反映异常情况的原因。未按照规范要求的频次开展气态污染物CEMS的校准校验工作,分析仪故障发现和处理不及时,影响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稳定运行。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锡选冶行业现场监察(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我局于2018年7月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15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7月4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经复核,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认定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2012〕57号)、《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在线监测平台的管理工作,从你公司在线监测数据看,针对工控机中的SO2日均值超标的情况,根据2018年6月16日省在线办专家的检查报告《关于个旧金冶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端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数据异常和运行维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中的说明“分析仪与工控机、数据采集仪存在较大偏差,传输数据不具有代表性”。省在线办专家当天现场检查的专家,认为该公司工控机显示的SO2日平均值浓度超标情况不能反映企业实际排放的浓度,且企业对数据异常情况已登记报备。但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罚款贰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