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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14号

发布日期:2018-09-11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个旧市成功冶炼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956181

  法人代表:马仲皓

  企业地址:个旧市鸡街镇八抱树

  我局于2018年6月26日对个旧市成功冶炼厂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厂污染源自动监控站房内基础设施安装建设不完善(站房内未安装排风扇或其他通风设施、UPS电源等);部分自动监控设施未固定,直接放置在站房桌面上。

  2.现场检查时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烟气(CEMS)分析仪PLC以处于故障闲置状态,经现场调阅资料,发现分析仪PLC于2018年5月19日前已发生故障,未能正常运行。通过现场检查人员核查,目前该排污企业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报告、未开展手工监测上报数据。

  3.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烟气(CEMS)分析仪与数据采集仪传输线路断开,无法满足国家技术规范数据采集传输要求。

  4.未开展运维工作,未建立运维台账。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监察(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7月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14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7月4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关于印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2012〕57号)、《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在线监测平台的管理工作,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罚款贰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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