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1〕25号
个旧市大铖机动车安全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MA6NFA4E8X
法人代表:王江来
企业地址:个旧市大屯镇杨家寨村委会杨家寨村民小组
2021年4月13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个旧市大屯镇杨家寨村委会杨家寨村民小组对个旧市大铖机动车安全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检测服务有柴汽混合检测线1条、重柴线检测线1条在运行,2020年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显示,云G5U317、云GCT579、云G64342、云G72628、云GPY103、云G68752等6辆车额定转速过低,实测转速为0,检测过程中未使用转速传感器,未按照检验检测规范对机动组车尾气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合格排放检验报告,6辆违法检测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收入为人币480元。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收费情况说明》1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2份,以及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7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1〕25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4月27日送达你公司;2021年4月29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贵局依法严格行政,对于我公司存在的6辆车辆未按检验检测规范对机车尾气进行检测,我公司深表歉意,我司按照贵局要求立即整改,严肃处理涉及制作提供我方设备系统软件的供应方,对未能及时发现该问题的环检员进行批评教育,进行再学习培训活动,强化提升环检员专业知识。二是对于此次发现问题,之前我公司己与设备软件方多次沟通,强调其更正转速范围显示界面,实施反馈转速计读数值,由于第三方系统软件方失职,对于国标理解不够充分,以及我司未能仔细检查其提供环保检测软件,导致软件界面上存在与国标不相符的转速标准,甚至未能将转速计数值实时体现在软件界面和环保报告单上。对于贵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我公司虚心接受,同时也倍感无奈。但自开站至今,我公司机动车排放检验始终按照“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持检验数据实时共享”的要求执行。三是关于贵局对我公司拟作出的“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伍万(150000元)”,我司无力承受过重的经济处罚,希望贵局批评教育以及从轻处罚即可。自我站2019年12月开机动车检测工作至2020年1月,开站不到2个月时间并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我站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且承担着站内30余人人工工资及高额场地费用,我站作为“新生儿”就遭遇“寒冬”,加上国家政策调整后机动车检测站迅速兴起,整个行业盈利能力下降,申辩人的经营也受到了严峻挑战,资金周转非常困难。申辩人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外界因素下,承担着场地、设备、人员等多方面的资金债务,资金紧张,正常生产经营也是举步维艰。如果再让申辩人承受巨额处罚,将给申辩人带来巨额负担,使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所以,希望贵局批评教育即可,酌情减轻对申辩人的经济处罚。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七)项、(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但该公司能积极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报告交到我局备案;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6辆违法检测的机动车环保检测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
2.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肆佰捌拾元(15048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