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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1〕06号

发布日期:2021-08-09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775525750W 

  法人代表:陆正华 

  企业地址:个旧市鸡街镇火谷都 

  2021年1月2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个旧市鸡街镇火谷都对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50m回转窑废气排放口从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27日,存在18天(共41个时段)在线监测数据超过排放限值,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2.你公司未按照《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有色金属固体废料(含锡废渣、废液)综合处理回收有价金属及环保设施升级改造项且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中的企业自行监测要求开展地表水和地下水监测工作,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你公司脱硫石膏渣危险废物贮存间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进行建设,防渗措施年久失修,无围堰措施,未采取密闭,部分危险废物散乱堆存未装袋,2019年至今,只转移处置489.93吨,目前库存1322吨,还未得到有效处置,未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2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1〕06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4月21日送达你公司;2021年4月2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个旧市云新有色电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主要理由如下:1、我公司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建设了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管理部门联网,在生产运营中,一直认真运行污染治理设施,但由于生产物料成分突变、污染物治理设施出现问题等原因,不可避免的偶尔会出现时段超标现象,针对超标现象,我公司一是立即停止进料,及时对设备进行抢修,保证后续排放达标;二是对出现的超标数据产生的原因,公司每次均以文字方式马上向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进行说明和报备,体现了公司作为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担当,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性;三是公司的超标时段和超标倍数均较少。2、从公司环评报告中的监测要求来看,公司一是按照环评要求,在公司南面建设地下水监测井,但由于个旧地区地质的复杂性,公司地下水监测井建设未得到水务部门的同意,因此无法进行地下水监测井建设并按环评要求监测;二是地表水监测点为乍甸河,个旧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站每月对乍甸河进行一次水质监测,公司按环评要求进行地表水监测的河流与个旧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站监测为同一河流,取样位置也基本一致,鉴于监测站监测能力及频率远大于白行监测且监测站监测数据为公开数据,地表水监测数据引用监测站乍甸河监测公开数据更为真实有效,因此公司未进行地表水监测而是直接引用该数据。3、针对我公司危险废物贮存间实际并对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要求,情况为:一是防渗措施仍然有效,控制标准中无定期维修的要求;二是贮存间内建设有渗漏液收集池,控制标准中无围堰要求;三是控制标准中贮存库无密闭要求;四是控制标准中允许散装,无装袋的强制要求;五是脱硫石膏渣部分外委处置部分回用冶炼窑炉,公司按产出的脱硫石膏渣时间顺序回用,贮存期未超过一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七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多时段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未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万元; 

  2.对未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 

  3.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贰万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4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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