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2〕04号
红河州新兴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273232651
法人代表:鲁富昌
企业地址:蒙自市武庙街1号
2022年4月2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人员到红河州新兴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医院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医院于2016年搬迁到蒙自市武庙街1号(迁建项目),2017年2月正式投入运营至今,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2.你医院正式投入运营至今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备案。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人员2022年4月21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7月15日告知你医院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医院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2〕04号)及《送达回执》于2022年7月15日送达你医院;你医院于2022年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听证,2022年8月3日,我局主持召开你医院环境违法一案的听证会,你医院法人鲁富昌参加听证会。我局案件调查人员出具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定方案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明材料,证明你医院环境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立案审批表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摘抄,证明你医院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被处罚的依据。你医院法人代表鲁富昌在现场发表的听证意见是:
1.根据《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听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2〕04号)的通知,对未验先投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违法行为,请求贵局撤销(红环罚告字〔2022〕04号)或对我单位的违法行为给予免于处罚。
2.红河州新兴医院是红河州第一家民营综合型医院,2014年因部队和地方的规划建设,医院进行了搬迁,当年4月搬迁至蒙自市环城东路2号,2015年租用红河州党校宾馆作为新址。搬迁后,医院对旧址进行了改造装修,并修建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的调节池、消毒池以及事故应急池。2018年我院作为政治任务,增加完成分配指标50张的养老床位,并租用医院旁的慧枫酒店作为康养用房。因需接纳新增污水,原设计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已无法满足运营要求,医院重新设计施工,将原慧枫酒店排水管网接入医院化粪池,同时要求位于山东的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厂家重新设计并交付,延误了安装时间。因疫情影响,污水一体化处理设施2021年7月才建成投入运行。在此之前一直采用2个化粪池、调节池和消毒处处理废水。
3.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运行后,由于搬迁时间不长以及疫情原因,医院的接诊数和住院数均达不到就诊能力的三分之一。达不到环保竣工验收75%的工况要求,故一直未开展环保竣工验收。
4.我院于2020年2月至2022年3月间断停诊了3次,累计10月余,期间并无相关医疗废水产生。
5.由于2017年医院部分门诊搬迁,整体配套设施没有建成(不设住院床位),在2019年5月住院部部分科室逐步搬迁,至2020年5月30日住院搬迁才基本完成,我院对未验先投及未按规范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是因我院的客观原因搬迁周期过长而未能及时办理。事实存在,事实在二年之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的规定。
6.我医院主动承担责任,并高度重视,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目前已全部整改完毕,完善了相关环保手续。
7.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不予)处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明确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积极推行柔性执法。故贵局拟对陈述申辩人作出合计处罚伍拾肆万壹仟元的处罚过重。现陈述申辩人已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并已积极主动进行了整改,且已整改完毕,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请贵局撤销(红环罚告字〔2022〕04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听告知书》或对我单位的违法行为给予免于处罚的决定。
我局案件调查人员认为,你医院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证据充分、案件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你医院法定代表人认为应当依法撤销此次拟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规定。
经审核,你医院提出的听证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医院违反了: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进行裁量,一是个性裁量基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裁量等级为1;排放污染物类型为医疗废水,裁量等级为4;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非生产型),裁量等级为1;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2年以上,裁量等级为5。二是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 含本次)为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引发关注为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三是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属于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罚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壹仟元整(531000.00元)。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的规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医院合计罚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元整(54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医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