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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2〕17号

发布日期:2023-02-23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建水振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NU8TT6R

  法定代表人:杨雪

  企业地址:建水县曲江镇馆驿村委会大哨村

  2022年11月19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建水振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

  你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检测了车牌号为云FRK510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查看2022年8月22日12:55至13:12的检测视频过程中,发现该车尾气有大量肉眼可见的黑烟冒出,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中“8.2.2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国家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中“7.5检验过程中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按GB18285和GB3847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的国家标准,该车辆应当判定外观检验不合格而不予上线检测,但你公司仍然继续检测程序,并出具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测(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532524232208221312403443),检测报告上有相应的授权人和批准人签字,收取了车牌号为云FRK510环保检测费用100元。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视频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2月1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2〕17号)及《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于2022年2月15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计算罚款金额:一是个性裁量基准,违法事实: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不足5辆,裁量等级为1;二是共性裁量基准,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 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县级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三是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裁量等级为-2;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2;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最终裁量罚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综上,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2.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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