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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索引号: zzfgjjglzx/2025-00006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文号: 红房规〔2025〕1号
  • 发布日期: 2025-06-12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心各部室(科):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经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六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3.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四条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和监督。下属管理部负责承办所辖区域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本州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二)本州内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聘用文职人员和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本州内形成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职工,可以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本州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固定用工单位,以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人)。

(五)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审核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唯一性,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三)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配合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配合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六)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相关事宜,影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基数调整、汇缴、封存、转移等手续办理或账户资金安全的,由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办理缴存登记,并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单位在注销登记前,应当按以下要求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

1. 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登记造册;

2. 由单位报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办理封存、转移手续。

(二)清理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后,单位或清算组织在规定时限内,携带下列材料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1. 被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2. 单位破产的,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

3. 单位解散的,提供监管部门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材料。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已灭失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或本州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核定)。单位也可结合实际情况,以当月职工实际工资为缴存基数。

缴存基数不得超过红河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云南省人社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职工本人本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与职工月缴存额一致。

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月缴存额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月缴存额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或灵活就业缴存人自行选择,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缴存单位申请、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协同办理相关退还或补缴业务。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补缴住房公积金能力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州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或降低比例缴存,经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或授权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缓缴或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单位缓缴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

第十八条 经批准缓缴的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正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仍不办理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州变更工作单位的,转出单位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转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为职工办理转入启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州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缴存时间达到规定时限的,可以申请将州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州个人账户。

职工已在州外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本州的个人账户封存时间已达规定时限的,可以申请将本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州外个人账户。在本州有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五章 灵活就业缴存人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当与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方式、金额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连续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视其停缴,账户自动封存。停缴后再缴的,灵活就业缴存人应当向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启封,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缓缴不适用于灵活就业缴存人。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做好窗口服务的基础上,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基数调整、汇缴、封存、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确保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

第七章 缴存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缴存登记或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将进行催缴并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将限制其办理业务;情节严重的,记入失信行为名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工作管理和监督,下属各管理部承办所辖区域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及额度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通过的其他提取情形;

(九)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的,申请提取时间须在规定期限内。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七)项情形申请提取的,可销户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及利息。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账户封存期间职工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即可销户提取。

其它情形提取额度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工及配偶在缴存地或工作地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未结清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不能办理其他提取;职工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间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或办理异地转移。

第三章 提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提取材料要求合法合规、真实有效、齐全完整。

第十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件、一类银行卡及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提供材料清单由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政策动态适时调整,并通过相关渠道予以公布。

第四章 提取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通过线上服务渠道自助办理,也可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下属管理部服务窗口现场办理。

第十二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职工提供的材料齐全与否,决定是否受理职工的提取申请,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严格审核提取材料,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有伪造、变造的各类提取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要进一步核实。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划入提取申请人与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提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违规手段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其套取住房公积金信息列入住房公积金系统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人员因履职不到位导致或者协助提取申请人违法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缴存职工合理住房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商业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对县市管理部贷款业务的指导、检查,县市管理部负责办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审批、委托发放业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业务由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办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应接受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组合贷款。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红河州内外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国家规定缴存时限的缴存人。在产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或者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合法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支付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六)提供本办法所规定的贷款担保方式;

(七)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均没有为他人担保公积金贷款;

(九)符合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或共同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房屋规划用途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三)房屋产权有异议或法律规定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的;

(四)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套提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并被纳入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不良信用登记的;

(五)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任意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同一套住房在商业银行已获得住房贷款的;

(七)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执行人员名单的;

(八)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情形的;

(九)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应超过实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总房价规定比例;

(二)不应高于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不应超过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相应倍数;

(四)不应高于抵押物价值规定的比例;

(五)不应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对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考虑其有较强偿还能力等条件,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1-5年内,但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向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前调查和审核。

(二)受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贷款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就贷款有关事项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等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并预签抵押登记等相关申请表及《红河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同时审批通过后由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代为办理相关抵押等手续。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审批。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已受理的贷款应当在国家、省、州等规定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四)放款。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放款条件的贷款,应当按照《红河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划入约定的收款账户内;发放结束后通知借款人自行领取相关贷款资料或邮寄至由借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不动产权证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不动产权证书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不动产权证书的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等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并按照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或者权利凭证交付手续。

(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具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

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同意后,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担保方式,并在相关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价值认定及最高抵押比例。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以所购建住房抵押为主,购新房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交易价作为抵押物价值,购再交易住房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计税金额确定抵押物价值,自建房以建房不高于红河州规定的县市自建房最高单价为抵押价值,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评估报告。对所提供其它不动产权证作为抵押物均由双方协定确定价值,且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可结合所提供抵押物当地房地产市场等情况综合认定价值。

抵押房产土地属于国有出让的最高抵押率为国家规定的比例,抵押房产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的最高抵押率60%,商铺(商业用房)最高抵押率50%;但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宅基地的房屋不得设定为抵押。

第十六条 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普通商品房项目,工程进度符合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准入条件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与开发商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发放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担保贷款。项目具备为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由开发商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六章 住房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选用以下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偿还相同的贷款本金。

(二)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相同数额的贷款本息。

(三)其他符合规定的还款方法。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回收后,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贷款结清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和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抵(质)押物的状况、保证人的变动情况等进行动态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风险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和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受委托银行和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质)押物变化、基本信息变更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银行和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受委托银行和州住房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当及时配合办理抵(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手续,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省、州相关呆坏账核销的相关要求,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符合呆坏账贷款核销条件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及时申报呆坏账贷款核销。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对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造成职工骗贷住房公积金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州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

第三十五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附件【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红河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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