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红河州非公有制人员、港澳台同胞、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专业技能岗位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心各部室(科):
为深入贯彻落实“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及建立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精神,充分发挥公积金住房保障作用,稳步扩大制度覆盖面,让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享有制度优越性,经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现将红河州非公有制人员、港澳台同胞、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专业技能岗位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3月16日
红河州非公有制人员、港澳台同胞、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专业技能岗位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2〕第350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2017〕第689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1271-2017,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39号)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非公有制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新市民(含城镇务工人员、自由职业者)、港澳台同胞、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的人员。
新市民是指户口登记在本市其他乡/镇/街道的农村户
籍常住人口和户口登记在本省其他市以及外市的常住人口。
港澳台同胞是指在红河州辖区内务工,有相对稳定收入,并有红河州辖区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用工合同人员。
第三条 军队文职人员是指在军民通用、非直接参与作战且社会化保障不宜承担的军队编制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和专业技术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是军队人员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缴存对象仅限于在红河州行政辖区内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五条 红河州非公有制人员,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均可自愿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军队文职人员和专业技能岗位人员团级以上建制单位应当向驻地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缴存登记提供证明材料:
新市民、城镇务工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劳动或聘用合同(经人社部门鉴证备案)申请;
个体工商户持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申请;
自由职业者持本人身份证申请;
港澳台同胞持有效身份证明、劳动或聘用合同(经人社部门鉴证备案)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员负责申请;
军队文职人员和专业技能岗位人员由军队用人单位负责申请,提供身份证。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审核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最低缴存基数不低于缴存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缴存基数不超过红河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12%申请,非公有制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资金自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均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月缴存额计算公式:
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2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份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申请调整一次,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在一个缴存年度内保持不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办理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人员和军队文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缴存者提供所需证明材料到工作所在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为符合规定的缴存者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新市民(含城镇务工人员、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港澳台同胞、军队文职人员和专业技能岗位人员分别设立“新市民集中管理账户”、“个体工商户集中管理账户”、“港澳台同胞集中管理账户”、“军队文职人员和专业技能岗位人员集中管理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缴存方式可以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并可以选择按月缴存或按年预缴方式缴存。选择按月缴存的,缴存人原则上需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缴存人银行账户扣款缴交,缴存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扣款日(每月20号),提前将当月缴存额足额存入该扣款账户内。选择按年预缴方式缴存的,预缴月份不能跨年。
军队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军队用人单位发薪5日内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港澳台同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发薪5日内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缴存人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缴存义务,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按月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可按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提取和贷款管理办法申请使用公积金。
第十六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付存款利息,并按国家规定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红河州农民工个体工商户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红房资〔2016〕52号)停止使用。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