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红河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屏、泸西、屏边、元阳、红河、金平、绿春、河口县林业和草原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以下简称“生态护林员”)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务院扶贫办综合司关于开展2019年度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工作的通知》及《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实施意见》《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红河州林业和草原局根据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了《红河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动态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20日
红河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以下简称“生态护林员”)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务院扶贫办综合司关于开展2019年度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工作的通知》及《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实施意见》《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护林员是指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内,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安排补助资金支持购买劳务,受聘参加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土地等资源管护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生态护林员范围为红河州贫困县和边境县,分别为石屏、泸西、屏边、元阳、红河、金平、绿春、河口县。
第四条 建立由林草、财政、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各级林草主管部门牵头,与同级财政、扶贫部门密切配合,根据业务职能划分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护林员聘用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切实做到我州生态护林员聘用“应扶则扶、应进则进、应出则出”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州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生态护林员选聘与管理工作,做好数据汇总和信息报送;州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资金下达、清算与考核,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州扶贫办负责本辖区内生态护林员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核实。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生态护林员选聘和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导行政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
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级生态护林员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护林员选聘及相关管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生态护林员资金管理工作;县扶贫办负责生态护林员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审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态护林员选聘、监督、考核等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包括乡镇林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完成生态护林员选聘(续聘)、培训、监督、考核等具体工作,建立健全生态护林员管理档案,及时更新上报生态护林员动态变化情况,组织生态护林员按照管护劳务协议开展业务工作,对生态护林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态护林员选聘
第九条 生态护林员选聘坚持精准自愿、公正公开、稳定持续、统一管理的原则。生态护林员选聘采用自愿报名、统一评选的方式进行,原则上1户建档立卡贫困户选聘1名生态护林员。
第十条 选聘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列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范围。
(三)年龄控制在16周岁以上,身体条件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
(四)严禁将在校生纳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范围。
尚未脱贫或者已认定脱贫但按规定仍继续享受相关扶贫政策、认真履行护林职责年度考核合格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予以续聘。
第十一条 选聘程序
(一)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驻地、行政村醒目位置公告生态护林员选聘事项,并告知建档立卡贫困户。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选聘资格条件、名额。
2.选聘程序、方式和聘用后的劳务关系。
3.管护任务、管护报酬。
4.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事项。
(二)申报
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向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报名申请。村民委员会按照生态护林员选聘条件,初步审查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的申报资格,并汇总相关资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申报材料、个人素质等方面进行审核,确定拟选聘生态护林员名单,并将结果反馈村两委。
(四)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驻地、行政村醒目位置张榜公示拟聘生态护林员名单,征求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
(五)聘用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拟聘生态护林员,经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扶贫办汇总确认,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与聘用生态护林员签订管护劳务协议(责任书),管护劳务协议(责任书)一年一签。
第十二条 生态护林员管护劳务协议应当明确劳务关系、管护范围、职责、期限和劳务报酬支付、考核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态护林员因以下原因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应当按照管护劳务协议给予解聘。同时,按选聘程序及时补聘。
(一)健康原因;
(二)违反协议、考核不合格;
(三)主动要求退出;
(四)精准识别剔除的建档立卡非贫困人口。
第四章 生态护林员管理
第十四条 生态护林员聘用实行“县级确定岗位、乡镇聘用考核、村级使用监管”的管理机制,按照“协议聘用、统一管理”的方式,通过划定管护地块、设定管护岗位、确定管护酬劳、落实管护责任,实现生态护林员与其他护林员同岗同责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生态护林员任务指标分配
各县级生态护林员管理部门要充分考虑林业生态资源分布状况、管护工作定额、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分布比重等因素,统筹做好生态护林员任务指标分配方案,合理分解任务和使用资金。
生态护林员人员安排要坚决做到“三个严禁”,即严禁采用“扎堆安排”的方式在一定区域内不合理集中安排生态护林员任务指标,严禁采用“轮流坐庄”的方式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频繁更替生态护林员,严禁采用“普惠共享”的方式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或者其他村民之间平分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生态护林员工作职责
(一)学习宣传林业和草原法律、法规、政策。
(二)对管护区内的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化土地等资源进行日常巡护,对管护区内发生的森林和草原火情、火灾、有害生物危害情况,乱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滥垦滥牧等破坏资源以及毁坏宣传牌、标志牌、界桩、界碑、围栏等管护设施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
(三)做好管护劳务协议规定的造林绿化、退耕还林、经济林果提质增效、林下经济发展等其他工作和临时交办任务。
第十七条 生态护林员管护岗位或管护区域的设定,原则上应当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就近安排。针对易地扶贫搬迁后生态护林员将远离原管护责任区的问题,各县要结合实际,采取适当拓展生态护林员职能等办法,尽量在迁入地安排生态公益性岗位,积极稳妥的解决易地扶贫搬迁生态护林员继续就业问题,确保易地扶贫搬迁生态护林员的稳定。
第十八条 管护责任落实
(一)各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管护体系,将生态护林员与其他生态管护资金聘用的护林员进行统一管理,对县域范围内林业生态资源进行全面管护。
(二)各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地林业生态资源状况、护林员数量、巡护条件、管护要求等因素,落实生态护林员管护责任,明确管护责任区或者管护岗位。
第十九条 生态护林员管护形式
各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实施统一管护体系、落实生态护林员管护责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多样的管护形式安排生态护林员管护工作或者管护岗位。可以采用划定单独管护责任区独立承担管护责任的承包管护、划定多人共管责任区共同承担管护责任的共同管护、合并多人管护的责任区共同承担管护责任的联合管护等管护形式。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每年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护林员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基本技能、安全防护等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护林员考核机制;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村两委按照考核要求对生态护林员进行考核。
第五章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护林员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生态护林员的管护劳务报酬支出。各地可结合实际,从补助资金安排不超过5%用于简易装备购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生态护林员培训等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人均不低于0.8万元的标准,具体确定生态护林员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 “生态护林员信息管理系统”实际录入数据应该大于或者等于下达各县生态护林员任务总数,如果录入数据低于任务总数的,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与考核结果挂钩的奖惩制度,可从劳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绩效奖励,年终按照考核结果奖勤罚懒、奖优惩劣,充分调动生态护林员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生态护林员聘用或者解聘后,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督促乡镇及时更新完善“生态护林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确保信息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生态护林员劳务费补助采取“一折(卡)通”账户直接兑付到生态护林业员并及时告知,采取现金发放的要做好签收备案,不得与农户缴纳的任何形式的收费挂钩。
第二十八条 林业、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生态护林员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加快资金支出进度,当年结余资金按照规定缴回财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虚占冒领、挤占挪用生态护林员补助资金,发现以上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