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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7〕07号

发布日期:2017-07-03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号:[ ]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7〕07号

  个旧市锦星锑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8800372

  公民身份证号:

  企业地址:个旧市大屯镇剪子口

  法人代表:张宝国

  我局于2016年12月20日对个旧市锦星锑业有限公司 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对你公司反射炉、焙烧炉、鼓风炉排口进行了指令性监测。颗粒物折算浓度为58.5mg/m3,分别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770-2014)表5标准排放浓度限值30mg/m3,超标0.95倍。二氧化硫折算浓度为1116mg/m3,分别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770-2014)表5标准排放浓度限值400mg/m3,超标1.79倍。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为332mg/m3,分别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770-2014)表5标准排放浓度限值200mg/m3,超标0.66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红河州环境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16〕075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2月2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7〕07号)及《送达回执》于2017年2月21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递交了《关于对个旧锦星锑业有限公司废气超标处罚复测的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真研究,你公司递交的《关于对个旧锦星锑业有限公司废气超标处罚复测的申请》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制生产;

  2.针对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万元。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户    名:红河州财政局

  账    号:240700000003271001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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