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02号
个旧玉龙再生资源经营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6861789883
法人代表:马梦英
企业地址:个旧市沙甸冲坡哨
我局于2018年1月18日对个旧玉龙再生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2.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未建立任何台账;州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单位)脱硫塔排口进行了监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1149mg/m3,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排放浓度850mg/m3,超标0.35倍。
3.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在烟气进入脱硫塔前接口处私设闸门。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1月18日、24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污)字〔2018〕1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第二十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3月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02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3月1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款“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真研究,你公司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私设排污口的违法行为情节非常严重,公司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停止了建设,公司领导非常重视,并到我局进行多次说明违法的原因,并表态积极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万元;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万元;对私设排污口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