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6〕19号
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顾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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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址: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
我局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14日对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25t/h锅炉排口进行了指令性监测,颗粒物折算浓度450mg/m3、二氧化硫折算浓度508mg/m3,分别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标准排放浓度限值(颗粒物80mg/m3,二氧化硫400mg/m3),4.63倍和0.27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6年10月27日、11月14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2份、《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红河州环境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16〕047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1月25日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1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我局递交了《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减免缴纳罚款的报告》。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由于受到国内外经济不景气的影响;二是公司处于技术改造提升阶段。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对你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后认识态度比较端正,并立即限制了生产,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权的有关规定,对于你公司提出的申述报告减轻处罚的问题我局将予以考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制生产;
2.针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伍万元。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