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6〕11号
河口坝洒荣昌选矿厂:
工商营业执照号:532532600067661
法人代表:黄绪友
企业地址:河口县坝农场南屏八队河口荣昌选矿厂
我局于2016年7月5日对河口坝洒荣昌选矿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3年新建的25台摇床,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按照环评要求建设10万立方米容积尾矿库;未按照环评验收报告及批复要求在尾矿库下方建1100立方米的事故应急池;尾矿库底部设有一雨水排水口,雨水排水管损坏失修,尾矿库内废水渗入雨水排水管和雨水混合外排;擅自拆除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2台回水泵,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生产废渣倾倒在河沟入水口处。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联合河口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7月15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11号)及《送达回执》于2016年7月15日送达你厂。你厂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陈述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请求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贵局严格依法行政,规范企业合法生产,对你厂存在的问题批评指正表示接受,并愿意立即整改,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二是关于“处罚的问题”和“责令停产整治”,你厂认为依据法律处罚过重,同时就此相关问题由贵局责令限期改正,希望贵局批评教育即可。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7月15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红环罚告字〔2016〕11号),《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红环责停字〔2016〕07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厂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考虑到你厂态度比较端正,立即进行了停产整治,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你厂的违法行为有诸多客观因素所致的情节予以考虑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整治。
2.对新建25台摇床,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的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对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的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擅自拆除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2台回水泵,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违法行为按照2015年所交排污费1.5万元计算,按照所交排污费1倍罚款1.5万元;对生产废渣倾倒在河沟入水口处的违法行为罚款3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请你公司立即拆除25张摇床,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拒不改正,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