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6〕17号
个旧市天黎冶炼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217904967R
企业地址:个旧市鸡街镇黑神庙坡
法人代表:赛黎旭
我局于2016年9月20日对个旧市天黎明冶炼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对你厂6m2烟化炉排口进行了指令性监测,颗粒物折算浓度531.86mg/m3、二氧化硫折算浓度3912mg/m3,分别超过《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标准排放浓度限值(颗粒物80mg/m3,二氧化硫400mg/m3),5.65倍和8.78倍。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红河州环境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16〕040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0月25日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我局经认真对照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你厂发现问题后认识态度比较端正,并立即全面停产组织整改,我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制生产;
2.针对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的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