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5〕03号
云南乍甸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龙江
组织机构代码:21788150-7
营业执照号:532501100003109
企业地址:个旧市鸡街镇乍甸
云南乍甸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2015年4月16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到个旧市鸡街镇乍甸对云南乍甸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调查核实,你公司生态奶牛加工基础项目中乳制品加工车间在未取得相应的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正在生产,生产废水未经污染设施处理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生产废水流向乍甸河;经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现场对你公司外排口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字指令〔2015〕001号)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外排废水的SS(悬浮物)234.5 mg/L;CODcr(生化需氧量)2206.8mg/L;T-P(总磷)9.826 mg/ L。外排的生产废水中SS超标0.17倍、CODcr超标13.71倍、T-P超标8.826倍;项目环评报告中明确沿用原有的燃煤锅炉,实际新建8t/h燃煤锅炉,且配套的脱硫循环水池设置有外排口。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环境执法人员出具的《红河州环境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环违改字〔2015〕01号)及送达回证、《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5〕03号)及送达回证,《红河州环境监测报告》(红环监字指令〔2015〕001号)及现场照片和录像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环违改字〔2015〕01号)及送达回证、《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5〕03号)及《送达回执》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你公司,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4月21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环违改字〔2015〕01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5〕03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针对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按每月应缴纳排污费的五倍计算,平均每月交排污费1144元,共计罚款5720.00元;针对新建8t/h燃煤锅炉未办理相应的环保手续,且配套的脱硫循环水池设置有外排口罚款伍万元,共计罚款(伍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