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6〕06号
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2281731-4
工商营业执照号:532501100001849
企业地址:个旧市锡城镇小凹塘
法人代表:刘勇
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2016年4月1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个旧市锡城镇小凹塘对个旧市富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2#系统3m2烟化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已损坏停运,数据传输采集仪已闲置拆除未连接电脑和分析仪,且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经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于2016年4月1日于11:15-11:50时段对3m2烟化炉烟气排放口进行现场监督性监测,并出具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字指令〔2016〕012号)监测结果SO2平均实测浓度为3669mg/Nm3。SO2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400mg/Nm3标准8.17倍;
脱硫塔配套的脱硫循环水池旁露天堆有脱硫中和渣属危险废物,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牌。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6年4月1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字指令〔2016〕012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因此,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我局于2016年4月2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6号)及《送达回执》(红环送字〔2016〕06号)于2016年4月26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你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我局递交了《环保申述报告》,但请求考虑处罚力度时能酌情减轻,减少处罚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你公司发现的脱硫中和渣及石膏渣,从中和池捞出的,临时短时晒的,你公司及时进行了清理,并放置于有标识牌的危废渣库进行堆放;二是你公司3m2烟化炉配套的在线监测系统已损坏停运,数据传输采集仪闲置是事实,但你公司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且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但对你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和3m2烟化炉配套的在线监测系统擅自停运系诸多客观因素所致的情节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4月26日《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6号)和《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答复通知书》(红环罚复字〔2016〕03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的规定。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一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针对2#系统3m2烟化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已损坏停运,数据传输采集仪已闲置拆除未连接电脑和分析仪,且未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根据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字指令〔2016〕012号)监测结果SO2平均实测浓度为3669mg/Nm3。SO2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400mg/Nm3标准8.17倍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对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牌的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25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当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对2#系统3m2烟化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必须保持正常运行,立即设置危险废物标识牌,公司应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在此期间,并主动接受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请你公司于2016年6月底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