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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6〕05号

发布日期:2018-06-20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元阳英茂糖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658718X

  工商营业执照号:532528000002149

  企业地址:元阳县南沙镇

  法人代表:王志文

  元阳县南沙镇元阳英茂糖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以下简称“公司”),经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移送元阳英茂糖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云环监通〔2016〕12号)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相关规定及要求。经调查核实,2016年3月4日,在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3000吨/日改扩建项目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你公司石灰乳化工段石灰渣收集池(内装石灰废渣水)上设有一台泵,连接一软管连通外环境,废渣水池位于红河边,石灰废渣水直接排入红河痕迹明显。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2016年3月4日出具的《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因此,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4月1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5号)及《送达回执》于2016年4月15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陈述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请求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元阳县英茂糖精有限公司3000吨/日改扩建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3月14日取得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后,3月15日向红河环保局环评科呈报竣工验收的请示和相关资料。项目竣工投入运行后,你公司一直在与环保部门沟通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及相关事宜。二是你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在石灰乳渣池上临时安装了一台抽砂泵,欲将石灰乳渣池内的渣浆抽到池边堆放着石灰渣的渣堆上,欲通知过滤和自然干燥后,用翻斗车将干燥的灰渣装车运出厂回填蔗区道路。由于在泵抽过程确因你方管理不善,加之那段时间频繁降雨,造成泵至池边空地的石灰乳渣未能及时干燥而被雨水淋湿冲刷后形成石灰废渣四面流淌,造成石灰废渣水排入红河,确非公司故意安排将灰渣池内的灰浆直接泵至红河内。

  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元阳县环保局领导多次向州环保局领导报告了日常监管情况,该企业是在平时管理中严格遵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污染治理工作能认真落实,请给予从轻处罚,企业态度比较端正,认识比较好,我局对你公司3000吨/日改扩建设项目未能如期竣工验收投运系诸多客观因素所致的情节予以考虑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4月15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6〕05号)及《送达回执》、你公司2016年4月17日《元阳英茂糖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书》(元阳英茂〔2016〕10号)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云南省环保厅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经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案件审理委员一致同意,对3000吨/日改扩建项目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的违法行为罚款五万元;对石灰乳化工段石灰渣收集池(内装石灰废渣水)上设有一台泵,连接一软管连通外环境,废渣水池位于红河边,红河边石灰废渣水直接进入红河痕迹明显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十五万元。

  由于你公司石灰乳化工段石灰渣收集池(内装石灰废渣水)上设有一台泵,连接一软管连通外环境,废渣水池位于红河边,红河边石灰废渣水直接进入红河痕迹明显,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染物排入红河(国际河流),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主要负责人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财政局中心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请你公司于2016年6月底前将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红河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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