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8〕18号
个旧市沙甸永和冶炼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MA6LON6B8K
法人代表:高菲
企业地址:个旧市沙甸冲坡哨
2018年6月16日,个旧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个旧市沙甸永和冶炼厂(以下简称“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对你单位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经调阅4月至6月数据,4月颗粒物最大值为2.63mg/m3,折算后为261.23mg/m3,二氧化硫实测160.47mg/m3,折算后为724.49mg/m3,5月颗粒物及二氧化硫均未显示每日折算数据,但显示实测值,其中实测最大值为2.45mg/m3,折算后为6.86mg/m3,二氧化硫实测为243.94mg/m3,折算后为665.32mg/m3,6月2日、3日、12日、13日、14日数据异常,大部分小时数据显示满量程。通过调阅企业脱硫塔操作记录,6月1日下午2点6分停电,6月3日下午3点8分来电开炉,通过调阅运维单位异常数据记录,6月11日至14日已进行登记并维修,在线设备未设置报警装置,站房内打印机故障。18日许,颗粒物温度压力流量保持满量程不变,经查外部输入板损坏,运维单位现场做全复位仍无法正常显示。
以上事实,有个旧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铅冶炼行业现场监察记录》《个旧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7月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8〕18号)及《送达回执》于2018年7月5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认真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你公司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积极进行整改,但由于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情节非常严重,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伍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