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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水县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决定书 建环强决字〔2016〕1号

发布日期:2018-06-20 信息来源:红河州环保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周正德:

  地址:岔科镇新村11号

  2016年7月15日、7月18日,建水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建水县岔科镇土老寨村口检查,发现你位于土老寨村口炼油点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该炼油点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以上事实,有建水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出具的《建水县环境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建水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炼油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你炼油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得到环保部门许可前不得擅自对废机油进行提炼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的规定。我局拟对你炼油点作出查封废机油及成品油的决定,查封期限为30日(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红河州环境保护厅或者向建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梁德              联系电话:0873—7652888

  地址:建水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四楼环保局办公室

  邮编:654399

  建水县环境保护局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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