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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9〕02号

发布日期:2019-11-22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蒙自宇恒沙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522600382928

  法人代表:汤泽辉

  企业地址:蒙自市十里铺村一组

  我局于2019年4月2日对蒙自宇恒沙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该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已建成破碎机和打砂机。

  2.该厂场地堆存有砂石料,砂石料高于围墙高度,未采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19年4月2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5月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9〕02号)及《送达回执》于2019年5月6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经认真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砂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该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针对砂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罚款五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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