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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州生态环境保护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红环发〔2019〕188号

发布日期:2019-11-12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各分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2018〕11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39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红河州生态环境系统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红河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红河州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红河州生态环境保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2019年1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通过书面、办公场所公开栏、政府网站等载体进行公示,以网站公开为主要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内设执法科室和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举报电话、救济途径等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许可依据、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相对人,检查结果等。

  第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其他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主要公示载体:

  (一)网络平台。红河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其他公示载体:

  (二)传统媒体。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等。

  (三)办公场所。信息公开栏 、政务服务大厅公开栏。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条 按照本制度第五条规定,各类信息形成或变更,经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事后公开,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结果确定后,经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必须进行内部审核,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全面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报红河州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9年11月4日起实施。

  红河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有效防范和化解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责任风险,规范现场执法记录,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并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现场监察、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局各科室、所属相关单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六条  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立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应明确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按照省生态环境厅统一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三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制作后督察报告。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时的影音资料应适时上传“红河州网格化执法监管系统”保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报红河州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9年11月4日起实施。

  红河州生态环境保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法制机构(法规与宣教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所属相关单位(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三)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二) 限产停产;

  (三) 涉嫌行政拘留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强制事项主要包括:

  (一) 查封、扣押;

  (二) 强制拆除;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本局名义作出的,承办案件的科室及相关单位在报局领导班子研究审批前,应当送法规与宣教科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本局名义作出的,由本局的执法部门在案件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送法规与宣教科进行审核。法规与宣教科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规与宣教科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局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规与宣教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二条 法规与宣教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法规与宣教科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分管局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相关科室及单位,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对法规与宣教科作出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规与宣教科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仍不同意法规与宣教科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法制审核组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部门应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州司法局和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局及其执法部门、法制部门违反本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在经费、人员、组织机构等方面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报红河州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19年11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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