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0〕11号
开远市龙恒投资责任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MA6KWNM70G
法人代表:白毅
企业地址:开远市小龙潭镇热电汽循环利用产业园区
我局于2020年5月15日,到开远市小龙潭镇热电汽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对开远市龙恒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污水处理厂厂区设置有3个生产废水灌装车辆装载点,在厂区门口设置有1个装载点,厂区内办公楼对面设置有2个罐车装载点(处理前污水调节池),该2个装载点主要是将开远热电汽循环利用产业园(小龙潭片区)未经处理的豆制品生产废水泵入灌车运到外界倾倒,从2019年10月10日开始,该公司将处理不完的豆制品加工生产废水,从污水处理中间工序泵至外包罐车内,运到发电厂灰场、果园、渗坑等外环境排放、倾倒,涉嫌通过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2020年4月14日上午,该公司外包罐车司机将未经污水处理的豆制品加工生产废水运到弥勒市巡检司己白村委会舍山村小组地域,正在向该地域天然凹塘内进行排放、倾倒豆制品加工生产废水,被蹲守的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将3名涉嫌运输罐车驾驶员当场查获。
3.依据《弥勒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弥环监字〔2020〕023号)监测结果显示,按照《关于对开远市热电汽循环利用产业园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开环审复〔2016〕92号)要求,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标准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中一级A标准);化学需氧量50mg/L,氨氮8mg/L,总氮15mg/L,总磷0.5mg/L)。一是云G89639车辆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1270mg/L,氨氮排放浓度为30.8mg/L,总氮排放浓度为47.4mg/L,总磷排放浓度为5.90mg/L;化学需氧量超标24.4倍、氨氮超标2.85倍、总氮超标2.16倍、总磷超标10.8倍。二是云G66940车辆排放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1949mg/L,氨氮排放浓度为42.2mg/L,总氮排放浓度为55.5mg/L,总磷排放浓度为8.64mg/L。化学需氧量超标37.98倍、氨氮超标4.28倍、总氮超标2.7倍、总磷超标16.28倍。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弥勒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1份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6月12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责任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环责改字〔2020〕10号)。2020年6月1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0〕11号)及《送达回执》于2020年5月29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经研究,依据《弥勒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弥环监字〔2020〕023号)要求,你公司私设排污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生产废水处理超负荷运转,超出污水处理厂生产废水处理能力,将未经处理的豆制品生产废水泵入灌车运到外界倾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红河州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202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