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1〕02号
建水县瑞龙石膏粉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B7240A
法人代表:郑晓红
企业地址:建水县陈官村放马坪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3日到建水县陈官村放马坪对建水县瑞龙石膏粉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原料堆场内露天堆存有大量石膏(部分为粉末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石膏粉、烟尘露天堆存在1#、2#生产车间中间的空地上,堆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月5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1〕02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1月5日送达你厂;2021年1月5日,你厂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经研究,你厂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00
202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