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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0〕16号

发布日期:2021-01-06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建水县碧云水洗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4MA6K90CD83

  法人代表:张碧明

  企业地址: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他岐村

  我局于2020年9月2日接到省厅应急调查投诉处理中心转办举报件,2020年9月3日本局组织行政执法和监测人员到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他岐村对建水碧云水洗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厂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排放口,在1#尾矿库挡水坝南部库区内建设排水沟道,仅硬化70米,其余约200米未硬化,未在排口设置沉淀池、过滤等设施。尾矿库中部分汇水随排水沟排入外环境。现场可见沟壁有尾矿排放痕迹。

  2.厂区内原矿、产品(水洗锰矿)露天堆放,厂区道路未硬化,生产区扬尘治理措施不完善。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0年9月3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0〕16号)及《送达回执》于2020年11月6日送达你厂。2020年11月8日,你厂向我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请求给予酌情减少处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主要陈述申辩的理由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厂生产极度不正常,基本处于停厂状态,以前生产的产品滞销严重,经营极为困难。我厂进驻大石硐村委会他岐村以来,严格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村组公益事业建设、带动当地群众就业作出了贡献。本次监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忽视了对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学习,没能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没能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只注重生产经营不关心环境保护。对于存在的问题,我厂举一反三,在管理人员、管理模式、生产经营等领域进行了深入查找,对发现的问题立行立改、即查即改。请理解我厂的陈述申辩,给予减轻罚款,感谢贵局的批评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五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认定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性质比较严重,立即封堵排污口;对厂区内原矿、产品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外环境;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擅自设置排放口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对未采取围挡、遮盖防治粉尘的违法行为罚款伍万元,合计罚款贰拾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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