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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1〕24号

发布日期:2021-05-20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建水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49HA27

  法人代表:唐平江

  企业地址:建水县庄子河村

  2021年1月2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建水县庄子河村对建水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回窑排放口排放的镉、铅、砷、锌及其化合物开展1次/月的自行监测,对公司界的镉、铅、汞及其化合物,氨、氯、氨化氢、二氧化硫、硫酸雾、颗粒物开展1次/季的自行监测,2020年4月、5月、6月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自行监测频次对回转窑、公司界的监测因子进行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你公司库区储存的危险废物渗滤液未单独分开收集,储存的危险废物堆存过高,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

  3.你公司湿法车间2/h生物质燃煤锅炉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于2020年7月、8月自行在3条回转窑窑头增设燃料加热升温装置(1#设置燃煤增温,2#和3#设置生物质燃料增温装置),该项目总投资30088.49元。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1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1〕23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4月12日送达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六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遵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由于该企业生产不正常,在线监测系统未开展比对工作,未开展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就纳入整改中,不纳入行政处罚。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罚款贰万元(20000元);

  2.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

  3.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该项目总投资为30088.49元,按照2%罚款为陆佰零贰元(602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零陆佰零贰元(140602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请你局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开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据(银行代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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