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2〕08号
红河县嘉尚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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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刘自强
企业地址:红河州红河县迤萨镇土台村旧寨
2022年6月1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红河县嘉尚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
1.你公司生产锅炉、热风炉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水膜除尘系统)2022年5月12日至6月1日未运行;
2.厂区各生产工序均有无组织粉尘排放,各车间地面积尘严重,未进行清扫、洒水等防治措施;高强粉生产车间破碎工段布袋收尘上方粉尘逸漏明显,原料堆场未密闭、围挡,部分物料未覆盖,未做到精细化管理。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2年6月1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8月3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2〕08号)及《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于2022年8月31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我局申请听证,2022年9月15日,我局主持召开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的听证会。我局案件调查人员出具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三定方案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明材料,证明你公司环境违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立案审批表等证明材料,证明我局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摘抄,证明你公司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被处罚的依据。你公司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杨玥(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现场发表的听证意见是:
1.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生产锅炉、热风炉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水膜除尘系统)2022年5月12日至6月6日未运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水膜除尘系统于2022年5月29日因地面下陷导致设施变形而无法正常运行,不是2022年5月12日就开始没有运行水膜除尘系统;(2)“生产锅炉、热风炉未安装环评及许可证要求使用燃烧生物质颗粒物,自2002年2月开始烧煤,至今配套的环保设施(水膜除尘)未运行,未添加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2020年至2022年3月停工,2022年3月下旬才开始生产,并且购入了碱且正常添加。
2.申辩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1)公司生产锅炉、热风炉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水膜除尘系统)于2022年5月29日因地面下陷导致设施变形,无法正常工作。申辩人自2022年5月29日发现设施无法正常工作并便对相关设备进行报修,申辩人一直等待厂商进行修理,申辩人不是无故或者故意“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地面下陷导致设施变形和报修设施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应当对申辩人不予行政处罚。(2)申辩人作为一个长期停业的困难企业,基本上没有正常生产过,申辩人没有违法的动机或主观故意。(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的证据没有证明申辩人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实申辩人“无故”停运设施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违法行为。
3.申辩人属初次违法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也并未对社会造成影响,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1)申辩人在运营时未排放废水、粉尘、固废等,并未造成环境污染,并且周围无居民聚居区,申辩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2)申辩人接到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了相应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辩人属于初次违法,并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没有污染后果,就依法不当给予申辩人行政处罚。
4.处罚明显不当。申辩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正确理解《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立法的本意,错误适用相关条文对申辩人进行处罚,明显不当。疫情影响,申辩人是长期停业的困难企业,虽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期间的生产产值很低,没有利润,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给予的处罚将直接导致申辩人无法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将对红河县的就业和经济发展起到不好的作用。申辩人主观上对事件发生的主观无过错,且本次事件发生有多个外部、突发的原因,本次事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造成社会影响,且本案中存在处罚错误、处罚不当的问题。因此,申辩人请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撤销对申辩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
我局案件调查人员认为,你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证据调取充分、案件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针对涉嫌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进行裁量:一是个性裁量基准:1.废气类别: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裁量等级为—4;2.行为情形:部分污处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停运,裁量等级为3;3.项目环境管理情况:有环评有验收,裁量等级为1;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0天以上不足20天,裁量等级为3。二是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三是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4.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公司,裁量等级为—1。裁量罚款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00元)。针对涉嫌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进行裁量:一是个性裁量基准:1.违法事实:已采取措施,但未规范使用和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漏,裁量等级为—1;2.建设地点:符合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裁量等级为—1。二是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三是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4.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公司,裁量等级为—1。裁量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我局对你公司作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后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公司: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