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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环罚〔2025〕2号)

发布日期:2025-06-16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当事人:个旧市鑫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锐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557757932Q

地址:个旧市大屯街道松矿1360坑口

2025年3月27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个旧市鑫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厂区内露天堆存有易产生扬尘待加工细砂石料占地约1300平方米,未设置严密围挡,未进行覆盖,未采取喷淋等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类证据:2025年3月27日,你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马锐辉、厂长赵雨露、张美英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你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授权委托书2份(赵雨露、张美英),证明赵雨露、张美英有权代表你公司配合环境执法人员接受调查询问、提供相关资料。

(二)事实类证据:2025年3月27日、3月28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或提取的:1.《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6日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环罚告〔2025〕2号)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5年5月7日送达。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并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的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裁定罚款金额如下:个性裁量基准:(1.违法事实:未设置围挡或未覆盖,裁量等级为3;2.项目地点: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裁量等级为3;3.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裁量等级为5)。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裁量等级为1)。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裁量等级为-1;4.经济承受度:该公司属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为重点管控单元,经案审会确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取值0.55。代入公式最终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元)。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作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 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 编:661199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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