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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环罚〔2024〕11号)

发布日期:2024-12-11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当事人:个旧市隆瑞选矿厂

投资人:管兴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MA6K7YLA2W

地址:个旧市大屯镇街道新塘子村

2024年9月10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个旧市隆瑞选矿厂(以下简称“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厂通过潜水泵和白色塑料管将厂区生产废水排放至外环境。同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驻州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厂外排废水口(白色塑料管排口)和厂区废水收集池进行采样。2024年9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驻州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24〕020号],外排废水口(白色塑料管排口)采样检测结果显示:个旧市隆瑞选矿厂1号厂区内废水收集池外排水监测指标铜浓度为2.63mg/L,铅浓度为0.6mg/L,锌浓度为23.1mg/L,镉浓度为0.46mg/L,砷浓度为13.3mg/L,pH值为3.5。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770-2014)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总铜直接排放标准的12.15倍(标准限值为0.2mg/L),总铅直接排放标准的2倍(标准限值为0.2mg/L),总锌直接排放标准的22.1倍(标准限值为1.0mg/L),总镉直接排放标准的22倍(标准限值为0.02mg/L),总砷直接排放标准的132倍(标准限制为0.1mg/L),pH值直接排放标准的0.42~0.6倍(标准限值为6~9)。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0日你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管兴本和你厂工作人员唐永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厂主体资格以及相关人员身份;

2.2024年9月10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2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据9组,证明你厂通过潜水泵和白色塑料管将厂区生产废水排放至外环境的违法事实;

3.2024年9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驻红河州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24〕020号]原件1份,证明你厂1号厂区内废水收集池外排水监测指标铜浓度为2.63mg/L,铅浓度为0.6mg/L,锌浓度为23.1mg/L,镉浓度为0.46mg/L,砷浓度为13.3mg/L,pH值为3.5。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770-2014)表2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总铜直接排放标准的12.15倍(标准限值为0.2mg/L),总铅直接排放标准的2倍(标准限值为0.2mg/L),总锌直接排放标准的22.1倍(标准限值为1.0mg/L),总镉直接排放标准的22倍(标准限值为0.02mg/L),总砷直接排放标准的132倍(标准限制为0.1mg/L),pH值直接排放标准的0.42~0.6倍(标准限值为6~9)。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环罚告〔2024〕11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权。法定期限内,你厂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并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的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裁定罚款金额如下:个性裁量基准(1.排放去向或区域:Ⅲ类水体,裁量等级为3;2.废水类别:含第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裁量等级为5;3.排污超标状况:超标200%以上,裁量等级为5;4.项目环境管理情况:无环评、无验收,裁量等级为5;5.违法持续时间:5天以下,裁量等级为1)。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4、经济承受度:微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2)。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为重点管控单元,经案审会确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取值0.5。代入公式最终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壹拾壹万零玖仟元整(¥119000.00元)。

综上,我局对你厂作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零玖仟元整(¥119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岳逸凡 联系电话:0873-3053832

地 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 编:661199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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