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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环罚〔2024〕10号)

发布日期:2024-12-11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当事人: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MA6KCF9F2X

营业执照地址:个旧市大屯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三道水村

实际经营地址:个旧市北部选矿试验示范工业园区内

2024年8月14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到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租用的位于个旧市大屯街道剪子口旁原屯金冶炼厂堆料场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废。你公司场地内露天堆存约100000吨(约20000立方米)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铁焙球渣。贮存铁焙球渣场所未设置防渗系统、渗漏液收集、导排系统,雨污分流设施不完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5日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以及相关人员身份;

2.2024年8月15日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2份,证明苏建雄、孙孝云获得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接受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的现场检查及询问,配合制作相关笔录,以及处理与此次环保检查、行政处罚有关的事务、签署笔录及相关文书的授权;

3.2024年8月14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以及调阅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身份证、环评批复等材料并复印的情况;

4.2024年8月15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2份,证明你公司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铁焙球渣的违法事实;

5.2024年8月14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6组,证明你公司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铁焙球渣的违法事实;

6.2024年8月15日,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铁焙球渣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和购买铁焙球渣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你公司从云南锡业股份有限公司锡业分公司购买铁焙球渣的事实;

7.2024年8月15日,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泰朗环检字〔2023〕第0689A号)1份,证明你公司购买的铁焙球渣为Ⅰ类一般工业固废;

8.2024年9月20日,个旧崇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租用土地协议书》3份、《租地合同》1份,证明你公司租用土地贮存铁焙球渣的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红环罚告〔2024〕10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

2024年11 月6日,你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理由为:“1.关于堆放的铁焙球。主要由于公司日处理量有限,且园区料场严重不足,故将原料堆放于公司在园区外租用的场地,每日按处理量加工生产。2.关于堆场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园区堆厂二期工程迟迟不能动工,我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不得已在园区外租用厂地作为堆矿用地,我公司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完善堆场环境。公司一直在为堆场的合理合法合规而努力,并且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如今经济萧条行业不景气的大环境下,公司希望在充分调查过我公司所做的努力后,酌情扣减处罚金额。”

经审核,你公司所述理由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和排污主体,在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同时,应该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你公司2年内非首次违法,不符合相关减免情形,故对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并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的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共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裁定罚款金额如下:个性裁量基准(1.违法事实:采取了防护措施,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裁量等级为1;2.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5000立方米以上,裁量等级为5;3.工业固体废物类别: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裁量等级为3;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裁量等级为5)。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违法2次,裁量等级为2;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0;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4.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为重点管控单元,经案审会确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C取值0.55。代入公式最终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壹拾捌万零叁仟元整(¥183000.00元)。

综上,我局对你公司作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零叁仟元整(¥183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 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 编:661199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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