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调查征集
- 索引号: zsfj/2026-00014
- 发布机构: 红河州司法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6-09-21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司法局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草拟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红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石屏县人民政府起草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查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草拟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6年10月21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红河州司法局。
附件:1.《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草拟稿)
2.《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草拟稿)》的说明
电子邮箱:123929744@qq.com
联系电话:0873-3053882(传真)邮政编码:661100
通信地址:蒙自市护国路红河州司法局313办公室
红河州司法局
2026年9月21日
附件1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修正草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巩固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异龙湖是以生态保护功能为主,具有防洪、灌溉、气候调节、生态旅游等功能的珠江水系高原湖泊。
异龙湖最高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4.17米,最低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2.67米。
第四条 异龙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Ⅲ类水为标准保护,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包括以异龙湖水体为中心外延至地表分水岭之间360.43平方公里流域范围,以及异龙湖北侧分水岭以外与异龙湖具有直接水力联系的岩溶漏斗、地下暗河发育的7.33平方公里碳酸盐岩山区。
第六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按照功能定位和管控要求,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为异龙湖水域和最高运行水位湖岸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至湖滨生态红线之间(不得少于100米)的区域,面积70.12平方公里。主要入湖河道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的河道以及两岸外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保护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为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面积80.24平方公里。异龙湖北侧分水岭以外与异龙湖具有直接水力联系的岩溶漏斗、地下暗河发育的7.33平方公里碳酸盐岩山区按照生态保护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
(三)绿色发展区是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面积210.07平方公里。
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以及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物理标识和警示标志。
第七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产品价值转换。
第八条 异龙湖以及入湖河道、流域湖泊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十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异龙湖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异龙湖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异龙湖的义务,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和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异龙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异龙湖保护治理工作,制定异龙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异龙湖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异龙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筹措使用异龙湖保护治理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异龙湖保护管理职责;
(二)实施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治理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落实促进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实施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水资源调度;
(五)组织建设和维护异龙湖保护治理设施;
(六)制定实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方案和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七)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八)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保护和管理湿地、生态林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理;
(五)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六)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水上交通、林政、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石屏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落实异龙湖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异龙湖保护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异龙湖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的清淤、日常保洁和管护工作;
(六)开展异龙湖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优化种植业结构,推广生态环保种植技术,加强农药化肥经营使用管理,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治异龙湖水体污染。
第十八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抚育管护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恢复和保护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异龙湖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措施,净化异龙湖水体水质,改善生物栖息环境,保护异龙湖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推进废水、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生态减负的人口政策,促进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可承载力相匹配。
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落及城镇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的管理,并做好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异龙湖以及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完善异龙湖以及入湖河道监测体系建设。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河、入湖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异龙湖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从异龙湖取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异龙湖应当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运行水位,有序实施湖泊生态补水工程,有效补充湖泊水量。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湖水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限制取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异龙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禁渔制度。封湖休渔、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引进、推广生物新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检疫,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异龙湖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经批准入湖的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并配有防渗、防漏、防溢等设施。
因保护治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船舶和水上飞行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照,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三十二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由自治州和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各类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产业、人口、土地利用等,实行正面清单管控。需要退出的,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出方案逐步退出。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和存续期间管控措施,强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项目。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出方案,有序退出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五)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违规垂钓;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水域;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七)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八)猎捕野生动物;
(九)擅自采捞水生植物;
(十)向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十一)在湖体、河道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二)使用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三)向湖体、河道内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四)在湖体、湖(河)堤上搭棚、摆摊、餐饮、烧烤、野炊、露营等;
(十五)在湖体、湖(河)堤上放牧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放孔明灯等;
(十六)违反船舶入湖许可制度或者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
(十七)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民房;
(四)擅自改变土地、林地用途;
(五)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向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污染物;
(四)向河道、沟渠、水库等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在河道、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九)在沿湖面山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草地的行为;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无序处置生产生活垃圾;
(十二)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河道的保护管理,确定主要入湖河道名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制定具体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村落、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控。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违法行为,异龙湖水域内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水域外由石屏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八)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石屏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绿色发展区内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在绿色发展区内的以下违法行为,由石屏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向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向河道、沟渠、水库等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向河道、沟渠、水库等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向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河道、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沿湖面山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草地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无序处置生产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草拟稿)》的情况说明
一、《条例》修正的背景及立法依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9月23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实施,实施以来为异龙湖流域系统保护、依法治湖管湖提供了坚实法治支撑。当前开展《条例》修正,主要基于三方面现实需求:
(一)上位法重大调整,原有立法依据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3月12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施行之日同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十部生态环境领域单行法律法规。现行《条例》立法基础、执法依据、处罚标准均依托上述已废止法律,存在依据失效、条款与新法抵触、监管制度缺位、罚则不匹配等法治风险,若不及时修正,将出现执法无据、上下位法冲突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地方性法规不得抵触上位法规定。
(二)落实全州2026年度重点立法工作部署。根据红河州人大常委会〔2026〕125号文件印发的条例修正工作方案,本条例对标修正列入全州2026年度重点立法计划。州、县两级组建多部门专项工作专班,统筹推进法条对标、调研论证、草案起草全流程工作,确保地方性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上位法同步衔接、一体落地实施。
(三)巩固异龙湖治理成效的现实需要。异龙湖作为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之一,现行条例构建的“两线三区”、河湖长制、水资源调度、渔业管控、污染防治等制度是流域治理核心法治保障。为严格落实省、州关于异龙湖“三区”管控的指导意见,全面适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新的河湖保护、生态补偿、监测监管、违法惩戒制度体系,补齐原有条例监管漏洞、统一基层执法标准,必须逐条对标开展适配修正,以完善法治保障持续推进异龙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
二、《条例》修正总体工作思路、原则
本次条例修正全程严格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上位法相关条款,牢牢把握四项核心工作原则推进修正工作:
(一)法治统一原则:全面清理废止环保单行法相关表述,统一更新立法依据,删除与法典冲突条款,调整权责、管控规则、处罚幅度等不匹配内容,彻底消除上下位法法律矛盾;
(二)对标适配原则:逐条对照法典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水生生物、生态监测、法律责任等规定,逐项梳理不一致内容,将上位法制度细化落地到异龙湖流域实操规则;
(三)问题导向原则:针对现行条例立法依据过时、监管存在空白、处罚标准不符、机构表述与改革后实际不符、执法操作性不足等突出问题精准修改;
(四)稳定延续原则:完整保留现行条例“两线三区”核心管控框架、河湖长制、流域统一保护等基础制度,仅开展法条适配调整、文字规范、冗余条款删除、条文序号理顺,保障异龙湖保护治理政策连续性。
三、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清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对现行《条例》全部条款开展合规性清理,同步废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环保法律相关表述,共完成16条适配修正,含立法依据、制度表述、禁止行为、法律责任、机构条文五类调整,删除失效机构条款1条,确保条例与上位法统一:
一是删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已废止法律。将上位法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匹配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湖泊生态保护、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施行时效规定,开篇立法依据合规化。
二是规划理念及资金与规划理念制度优化(现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依据法典第四条环境保护理念,增加“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产品价值转换”内容;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完善生态补偿资金机制表述,拓宽补偿资金渠道;按照第一百五十六条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防治、第二百七十条流域水生态保护规划要求,将原文“水污染防治规划”统一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贴合流域统一治理法定要求。
三是税费、证照、监测条款修正(现行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取消过时“水资源费”表述,适配水资源税改革;“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简化为“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新增监测数据造假、损毁监测设施禁止性条款,同步配套法典第八十条、第七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罚则;规范许可证禁止涂改、伪造变造的法定表述,对齐渔业相关法条。
四是分区禁止行为细化(现行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条)。依据法典河湖管控、渔业、水土污染相关条款,扩充三区禁止事项:新增违规垂钓、携带非法捕捞器具、投放外来水生生物、无防渗设施排污等禁止情形;调整污染项目管控条款位置,将重污染小型项目统一归入绿色发展区管控清单,细化水域岸线侵占、围湖填埋等约束内容。
五是法律责任大幅升级(现行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条)。同步法典处罚标准: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罚幅度提升为20万元;大幅提高炸毒电鱼、排放剧毒废液处罚上限至200万元;新增外来水生生物投放、违规垂钓等罚则;细化无防渗排污、超排污染物分档处罚标准,补齐原有罚则空白。
六是失效条款清理(第十七条)。因公安机关机构改革,异龙湖派出所已撤销,整条予以删除,理顺执法主体设置。
四、《条例》主要修正内容说明
现行《条例》共4章46条,修正后共4章45条。本次修正综合采取修改条款、新增约束内容、删除失效条款、理顺条文序号、调整处罚标准、统一法律术语六种调整方式,整体保护框架、管控体系保持不变,具体修正事项分类说明如下:
(一)修改立法依据条款,夯实条例合法性根基。现行条例第一条引用多部已经废止的环保单行法律,修正后统一将核心立法依据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上位法,同步保留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契合法典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立法精神,从根源解决立法依据失效问题。
(二)完善条款规划原则理念及生态保护补偿配套制度。依据民法典第四条环境保护理念,现行第七条增加“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产品价值转换”内容;现行第九条仅笼统设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细化完善,明确县级政府需建立稳定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多渠道拓宽资金来源渠道,细化生态补偿落地实施要求。
(三)理顺政府管护职责,匹配水生态规划新规。将现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水污染防治规划”统一替换为法典法定表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内容,对应法典流域水生态统一规划制度;细化州、县两级政府产业绿色转型、流域污染管控、生态修复等法定职责,与法典规定的地方政府生态环保主体责任保持一致。
(四)清理过时收费、机构表述,贴合现行管理实际。删除现行第十五条“依法收取水资源费”相关内容,统一规范船舶管理表述为“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因水资源费已改革为水资源税,原有收费条款无执行基础,同时整合渔业船舶许可内容简化证照管理。全文删除现行第十七条“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湖派出所”相关条款,因公安机构编制改革,该派出所已撤销,相关职能职责由辖区派出所统一承接,条款无存续必要;删除本条后全篇条文序号依次顺延调整。
(五)更新污染防治、畜禽粪污管控规范。将现行第二十四条“畜禽废弃物”统一规范为“畜禽粪污”,细化无害化处置、资源化综合利用硬性要求,对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条款,强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执法依据。
(六)新增生态环境监测刚性禁止条款,补齐监管缺位。在现行第二十六条基础上扩充监测管理约束内容,新增两项强制性禁止规定: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采样活动;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完全对标法典监测监管强制性条款,填补原条例无监测违法行为管控依据的制度空白。
(七)优化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表述。删除现行第二十八条“缴纳水资源费”表述,完整保留取水许可、湖泊生态补水、最低运行水位管控核心制度,依据民法典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相关法条规范文字表述。
(八)规范渔业许可、证照转让、外来物种管控规则。统一规范船舶、捕捞许可证管理条款,将现行第三十二条规范表述为许可证照,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行为中单独增设投放外来杂交水生生物管控条款,同步配套对应行政处罚,补齐生物入侵防控监管短板。
(九)系统优化“三区”禁止行为,与法典管控及相关上位法管控要求统一。现行第三十六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细化围湖、填湖、岸线侵占认定标准,完善非法捕捞、违规垂钓、禁用渔具、投放外来物种禁止情形,删除擅自移动界桩、标识内容,拆分笼统条款便于一线执法识别;现行第三十七条生态保护缓冲区:调整重污染小型项目管控条款位置,规范无防渗设施排污、违规养殖建设、土地林地用途变更禁止表述,匹配法典地下水污染防控规定;现行第三十八条绿色发展区:前置高污染小型产业管控要求,细化超标排污、剧毒废渣处置、固废倾倒、农药废弃物丢弃、毁林开垦等禁止行为,逐条对应法典水污染、固体废物、森林保护相关禁止条款。
(十)全面修正法律责任罚则,统一与法典处罚标准。对现行第四十二至四十四条处罚条款对标上位法重构处罚标准,为本次修正核心内容:提升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罚幅度;大幅提升非法炸鱼、毒鱼、电鱼、违规捕捞、违规垂钓处罚上限,新增没收船舶、吊销捕捞许可证惩戒措施;单独设立非法投放外来水生生物处罚条款,明确责令补救、没收外来生物、并处罚款处置方式;细化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各类排污、固废违法处罚区间,区分一般、严重违法处置梯度;全部删除原条例引用废止环保法律的处罚依据,统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上位法作为执法支撑。
(十一)统一法律术语、理顺条文序号。全面规范全篇语句、标点、专业法律词汇,删减重复、冲突表述;因删除第十七条,现行第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条文序号整体前移一位,修正后条例正文共4章45条,同步调整全文条款引用、处罚章节对应关系,保障文本逻辑通顺、编号统一。
五、本次修正需重点说明的事项
异龙湖水质标准、流域管控面积、“两线三区”划定范围、湖泊法定运行水位等核心管控指标本次不作任何调整,完整延续现行条例规定,稳定高原湖泊管控底线;本次仅开展新法适配性微调,未新增重大开发管控、人口迁移、全域产业转型类全新制度,原有湖泊保护核心管控政策保持稳定不变;全部处罚条款调整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上位法法定处罚种类、罚款幅度区间内,未增设上位法未规定的惩戒措施,完全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法定要求。此次修正过程中为规范表述,统一将“三区”禁止行为条款中“入湖河道”的表述全部更改为“河道”、将“三区”处罚条款中的“的处罚”表述统一更改为“处罚”。结合法典区域功能禁止要求,现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调整到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调整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