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决策听证
- 索引号: zsfj/2026-00017
- 发布机构: 红河州司法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6-10-28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司法局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
按照相关规定,现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2026年11月6日(星期五)14:30在蒙自市护国路2号州司法局会议室(五楼)举行。
二、听证的主要内容
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的规定是否适当进行听证。
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
(一)听证主持人
杨金松 州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二)听证人(决策发言人)
龙 凯 州司法局立法科科长
李俊滢 州司法局四级调研员
(三)听证监察人
赵洪伟 州政府办公室保留副处级待遇干部
(四)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共19人)
兰书贵 州人大代表
郑 聪 州政协社法委副主任
周均祥 蒙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
王 敏 蒙自市农业农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畜牧兽医局局长
张 纯 蒙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祁光燕 红河州盛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王鑫垠 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艳花 文澜街道绿茵社区干部
张 琦 文澜街道绿茵社区居民
赵国权 文澜街道绿茵社区居民
徐 钦 观澜街道青云社区工作人员
何 芳 观澜街道青云社区居民
邢 宏 观澜街道青云社区居民
傅 媛 新安所街道大新寨村居民
王丽明 新安所街道大新寨村人民调解员
李梅茸 雨过铺街道新光村委会居民
普继苏 雨过铺街道观音村委会居民
白成捌 文萃街道红寨村委会居民
曾关强 文萃街道康辉社区居民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听证代表以听证稿内容发表意见。
(二)请参加听证会的各位听证代表及参会人员做好准备,按时参会(请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
(三)听证稿等有关听证材料将于听证会前以不同方式送达各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附件:1.听证会议程
2.《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红河州司法局
2026年10月28日
附件1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听证会议程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参会人员情况,记录员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作关于举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听证会的说明;
三、听证人(决策发言人)作关于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听证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四、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提问(每人发言不超过5分钟);
五、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回答提问和就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内容进行解答;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监察人发言;
七、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附件2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草案)(听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养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红河州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军用、警用、搜救、海关缉私、导盲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犬只养殖场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本级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建设犬只疫情动态监测网络,设立统一的涉犬投诉举报平台。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涉犬只引发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城市狂犬、野犬控制和处置工作。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以及宣传工作。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防疫监督管理以及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县市财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群众自治】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民事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对于不服从引导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
第八条【养犬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第九条【个人养犬条件规定】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或者场所;
(三)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单位养犬条件规定】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限养禁养规定】禁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饲养烈性犬等禁养犬只。禁养犬只的具体名录由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州公安机关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认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犬免疫管理】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已经接种疫苗的犬只发放统一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到符合动物免疫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犬只变更养犬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确认免疫情况,免疫已过期的应当重新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养犬规范】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违法占用公共区域,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和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四)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其他养犬行为。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建成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不得遗弃犬只。
第十四条【携犬外出规范】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佩戴犬牌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遇到行人或者车辆提前收紧犬绳,主动避让;
(二)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携犬进入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约束措施;
(五)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区域犬管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和医疗、疾控等办公、诊疗、医学实验室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划定后,应当提前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六条【经营场所犬管理】除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其他单位、经营者可以自行确定允许、限制或者禁止携犬进入本单位、经营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养犬人不听从劝阻的,其他单位、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犬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并协助受害人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养犬人不得隐匿、转移肇事犬只。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对于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有权对犬只采取必要的制止措施。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犬收容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或者委托宠物诊疗机构,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流浪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被收容的检疫合格的犬只,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被收容的犬只经收容机构按规定公告后,无人认领、领养的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第十九条【死亡犬无害化处理】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理或者弃置,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可以交由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置。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法律责任(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转致适用】本办法中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第二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