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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规范性文件

  • 索引号: hhxrmzf/2026-00001
  • 发布机构: 红河县人民政府
  • 文号: 红县政办规〔2025〕1号
  • 发布日期: 2026-01-28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县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

《红河县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2025年9月19日

《红河县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降低企业创业成本,提升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2〕8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红河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县行政区域内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辖区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登记,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公函、信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四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所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相关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法律、法规对特定文书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和邮件后,应当立即通知集群注册登记企业。

第五条 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真实、安全、合法的场所,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并已持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使用证明材料;

(二)托管机构应为下列类型之一:1.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的托管机构;2.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3. 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面积应当与被托管企业的数量保持合理、适配。

(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有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下列企业不适用集群注册登记:

(一)经营范围包含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网吧、娱乐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储(危化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商业保理、小额贷款、融资租赁、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和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

(三)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集群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七条 办理集群注册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集群注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集群注册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托管机构

第八条 托管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从事托管服务的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的托管机构;

(四)具有与集群注册登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规模、规章制度等;

(五)提供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应当有明确可供送达文书的自有或者租赁、受托管理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或受托管理合同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六)托管机构及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两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七)无其他不适宜从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情形。

第九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前,托管机构应当向红河县登记机关申报集群登记场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机构信息表》(附件1);

(二)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用于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产权证明文件;场地为租赁或受托管理的,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该场所从事集群注册登记的证明;

(四)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范本;

(五)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2),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遵守本办法及行业规则、履行托管机构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 由托管机构提出申请、签订承诺书后,红河县登记机关应当将认定符合集群注册登记托管条件的场所,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做好动态调整。

红河县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辖区托管机构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但不涉及跨县迁移的,应依法及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协助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涉及跨县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重新申报集群登记场所,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歇业备案。在全部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完成相应登记后,方可终止住所托管服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机构信息表》;

(二)集群注册登记企业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托管协议到期或解除的情况说明。

登记机关在确认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况后,应及时将其申报的场所不再作为集群注册登记地址,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应当订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入驻、服务内容、退出、争议解决途径等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托管机构代理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公函、信件以及与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工作;

(三)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联系一次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并以台账方式保留联系记录,督促其办理企业相关登记、申报年度报告、公示相关信息等;

(四)托管机构建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台账,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和及时更新联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联络员信息情况等。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该为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建立企业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机构代理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办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其他许可及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和相关文件;

(二)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联系电话或与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记账的,应当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签订的入园协议、托管合同;

(五)其他应当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档案,依法合规使用企业信息,不得非法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企业档案信息。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依法对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注册登记企业依法依规报送年度报告;

(三)督促指导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按时办理涉税事项;

(四)协助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的清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对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的统计、服务、管理等活动;

(六)协助查阅、调取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台账;

(七)发现集群注册登记企业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红河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注册登记企业联络情况。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红河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托管机构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要搭建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管理服务平台,为集群注册登记企业提供创业指导、市场营销、岗位招聘、银企对接等培育指导服务,为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做大做强、独立运营提供支持支撑,提升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的发展质量。

第三章 集群注册登记企业

第十九条 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登记企业。

集群注册登记企业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二十条 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以下材料之一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一)托管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附件3);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或者与新的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协议:

(一)集群注册登记协议期届满未续约、被撤销、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的;

(二)托管机构终止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

(三)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

(四)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登记机关通过托管机构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明的,托管机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履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加强对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的管理,督促和监督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合法经营,发现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报告,对发现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集群注册登记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集群注册登记企业的,托管机构应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该集群注册登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经营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经营主体;

(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过多。

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显示上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集群注册登记企业,要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附件:

1.托管机构信息表

2.承诺书

3.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登记表

附件2

承 诺 书

(登记机关名称):

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在近两年的经营过程中,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在将来的集群注册登记服务中,承诺将按照《红河县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托管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若登记机关查实我司存在提供的资料及上述承诺不属实,或提供的相关资料不满足托管机构资格的相关要求,或未完全履行托管机构的职责与义务,登记机关有权取消我司的托管机构资格,本单位将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字:

(托管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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