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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规范性文件

  • 索引号: jsxrmzf/2025-00326
  • 发布机构: 建水县人民政府
  • 文号: 建政规〔2024〕1号
  • 发布日期: 2025-03-10
  • 时效性: 有效

建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水县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中心:

现将《建水县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水县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跃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和城镇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跃进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管理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管理要求,依据《红河州建水县跃进—青云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划分为下列三个区域: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跃进水库正常蓄水位1541.57米以下水域,面积4.526平方公里。

陆域:跃进水库正常蓄水位1541.57米以外200米范围、不超流域分水岭的陆域,面积3.939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跃进水库一级保护区外入库河道泥冲河水域、旷野河上溯3000米河道水域、尖山河至尖山河水库河道水域,面积0.083平方公里。

陆域:跃进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及入库河道泥冲河汇水区陆域、旷野河上溯3000米河道水域外的汇水区陆域、尖山河汇水区陆域(不含尖山河水库保护区),北边以尖山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为界,面积53.187平方公里

(三)准保护区

水域:跃进水库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域范围,面积0.993平方公里。

陆域:跃进水库一、二级保护区外的上游整个流域(准保护区水域外),面积111.863平方公里。

第四条 跃进水库最高运行水位为1545.4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528.00米。

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保护。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按照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五条 跃进水库保护和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跃进水库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跃进水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靠政策投入和市场化运作,建立发展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强保护区污水管网建设,提升水域岸线周边村庄污水治理能力,防治水源污染。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跃进水库库区环境综合整治专项基金,每年筹集保护管理工作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助和其他资金。基金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跃进水系管理处具体负责跃进水库饮用水水源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制定水库运行计划,落实监测管理维护责任,确保水库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三)执行上级部门相关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

(五)做好水文及大坝安全观测,确保工程安全,防治库区水土流失、做好环境绿化工作;

(六)负责疏浚库底淤泥、清理沉积物,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措施防治水库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

(七)按上级要求向水库灌区提供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

(八)与自来水公司共同建立和完善日常水质监测制度,根据监测情况对水质进行针对性的预防和治理,确保供水质量;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十一)其他跃进水库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跃进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跃进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跃进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小组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和组织村(居)民参与跃进水库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跃进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跃进水库的保护管理。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护管理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水源污染。工程建设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净化、无害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对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提升废水循环比例,实现达标排放,防治水源污染。

第十四条 水务和生态环境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立明确的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地理标和警示标,标注保护区范围和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改变地理标和警示标。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对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依法予以限期治理、关闭、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生产生活垃圾、粪便污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擅自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污物;

(五)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

(六)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禁止炸鱼、毒鱼、电鱼;

(八)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擅自设置渡口;

3.禁止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4.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跃进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在县专门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一)水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分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并依托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其他基层机构和群众,建立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和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形成保护管理的快速反应机制。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检查工作,查处环境违法案件,指导、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进生态保护工作进程。

(三)农业部门,负责生态农业建设,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发展绿色农业,指导农民科学生产,防止水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四)林草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乡镇、村委会和跃进水系管理处开展植树造林及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查处乱砍滥伐树木和乱占林地、湿地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五)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许可和监督管理,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要与水源保护相协调,杜绝新的污染源,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交通运输部门、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对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在编制交通和旅游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对水源地的保护。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办理保护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许可手续及营业执照时,应严格审查该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水务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水质预警、监测和监督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水库上游河道的重要位置组织修建节制闸、坝、引水管等工程设施,以应对突发性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水库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督,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跃进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务、农业农村、林草、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交通执法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的禁用农药,由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由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的,由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交通执法主管部门依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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