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规范性文件
- 索引号: 20240918-101125-894
- 发布机构: 开远市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9-10
- 时效性: 有效
开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开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办、局:
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的规定,并经开远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现决定对《开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公平、公正、有序解决本市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开远实际,制定《开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三、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开远市公租房管理的主管单位”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开远市公租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款中“市房管局”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款修改为“市残联、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开远市税务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统计局、市信访局、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灵泉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公租房管理职责”。
五、将第七条中“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修改为“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投资建设”。
六、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由市房管部门经营管理”修改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运营管理服务”、“其他各类建设主体投资建设的由其经营管理”修改为“其他各类建设主体投资建设的由其负责运营管理服务”、“租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修改为“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七、将第十一条中“公租房建设要严格执行”修改为“公租房建设应严格执行”。
八、删除第十二条中“大力”;第十四条中除保留“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在产权证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外”,其余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公租房各项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十六条中“计划中要优先落实公租房建设计划”修改为“计划中优先落实公租房建设计划”。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公租房建设”。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城区内城镇户籍的特困供养人员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最低收入人群”、第二项修改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等”、第三项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城区内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第四项中“父母无房”后增加“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第五项中“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修改为“13平方米(含13)”。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无房(包括住房和商铺等满足居住条件的房屋)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家庭”、第一项第二目修改为“唯一住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为无住房”、第二项第二目“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车辆条件为”修改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有车辆的价值条件为”。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租房申请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市房管部门、期满无异议后办理入住手续”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市房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十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市级以上见义勇为人员、两次抽签未抽中者等,应当优先配租”、增加“已登记的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配租”为第二款,本条第二款变更为第三款。
十九、在第三十四条中“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后增加“和屋内结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市发展改革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经企业确定收取标准后上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删除。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开远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和预存电费”删除、第三项中“交钥匙”修改为“交付钥匙”。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筹集”修改为“投资”。将第四十二条中“承租人自有车辆超过规定标准的”修改为“承租人自有车辆价值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中“开远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五项中“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修改为“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项删除。将第四十六条中“未领取钥匙”修改为“未领取开发商交付钥匙”。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企业等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七、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7月21日起施行”。
二十九、《开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改后的条款项目序号和排列以公布的为准。
2024年6月21日
开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构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公平、公正、有序解决本市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改善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条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开远实际,制定《开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三条 开远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和建设、用地和资金安排、申请和分配、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开远市公租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开远市公租房管理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公租房需求调查、建设、分配、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残联、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教育体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开远市税务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统计局、市信访局、乐白道街道办事处、灵泉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公租房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租房建设纳入开远市住房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以需定建”的思路科学编制,分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租房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和其他组织(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改建的公租房;
(二)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三)企业经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四)各类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建设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和集体宿舍;
(五)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租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租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的生活、工作、就医、子女就学等实际需求,尽量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在划拨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允许配建适量的商业服务设施,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可配套建设占总建设面积15%的商业服务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市房管部门具体负责运营管理服务;其他各类建设主体投资建设的由其负责运营管理服务,租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九条 公租房以保障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职工公寓或集体宿舍。公租房的建设标准应符合云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可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员情况配租不同面积的成套住房,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公租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项目建设程序和住宅建筑规范,在项目报建时,应明确建设类型为公租房。公租房的验收和保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其他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按统筹规划、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配建公租房。优先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调剂安置其他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二条 按照控制规模、优化布局、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的原则,经批准,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租房。公租房建成后可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也可由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整体承租后再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出租。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并在产权证上载明公租房性质。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公租房各项税收优惠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用地安排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制订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落实公租房建设计划所需用地(包括划拨或出让),并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收回的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租房建设。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等方式供应;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采取租赁方式的,可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对需要办理公租房建设用地手续的,简化程序,加快办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十七条 公租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和州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公租房建设;
(四)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提取5%、房地产开发税收中提取10%比例的资金;
(五)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收支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建立保障性住房资金专用账户,资金必须纳入该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租房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收益,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建设欠款、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修、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
第六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为以下群体或者人员:
(一)本行政区域规划城区内城镇户籍的特困供养人员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最低收入人群;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等;
(三)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城区内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成年子女与父母在同一户口簿,如果父母有房,子女无房,或子女有房,父母无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无房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
(五)成年子女和父母已合租一套公租房,但所保障的房屋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含13)的,成年子女或父母未租房的一方可以申请;
(六)未年满18周岁的孤儿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其监护人保证承担公租房租金的,可代其申请;
(七)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屋条件:
1.无房(包括住房和商铺等满足居住条件的房屋)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家庭。
2.唯一住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为无住房。
(二)经济条件
1.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所有车辆的价值条件为:一是自有非营运车辆价值在18万元(含18万元,以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以下;二是自有客运或货运车辆价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购车发票或车辆购置税票为依据)以下。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承租条件并提交申请的住房困难家庭实施应保尽保后,若有剩余房源,经审批后,可向有住房需求的社会群体租赁,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申请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申请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单位统租等方式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申请、审核、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提供所需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后,符合保障条件的,发放《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填写。经开远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协议,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复印件);
(三)工作收入证明,现承租(寄住)房屋的租房合同;
(四)《开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最低收入家庭提供);
(五)烈属、残疾人或遭遇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等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应提供相应有效证明;
(六)个体工商户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核;
(七)开远市以外的户籍人员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本市区内居住证(复印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审核公示制度,由市房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并根据申请人数及房源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申请、轮候、分配等方式。特殊情况需要有关单位部门复审的,应积极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章 配租及租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市级以上见义勇为人员、两次抽签未抽中者等,应当优先配租。
已登记的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配租。
分配房屋时,按残疾程度、年龄大小、疾病危重程度等特殊情况,从低楼层到高楼层的方式依次分配。
第三十条 公租房原则上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方式进行公开配租。房源及配租档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备案管理,房屋的日常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其他各类投资主体负责。
第三十一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二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下次可重新申请:
(一)未在通知后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二)放弃租赁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租房出借、转租、分租、闲置或私自调换,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屋内结构。
第三十四条 经复审对不符合承租条件申请人腾退后的公租房,一年内完成配租。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租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并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自建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企业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所在地段的住房市场租金进行评估,租金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
第三十六条 租金及费用收取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租金标准以元/平方米为计租单位,按建筑面积计收。最低收入家庭1.10元/平方米,中低收入家庭分别按不同地段市场租金不超过70%的标准收取;
(二)租金收止时间
1.准入时租金起收时间:以交付钥匙日期为准,每月1日至15日办理完手续并完成钥匙移交的从当月起租,每月16日至月末日办理手续的从次月起租;
2.退房时租金止收时间:以交付钥匙日期为准,每月1日至15日办理完退房手续并完成钥匙移交的租金收止上一个月,每月16日至月末日办理退房手续的租金收止当月;
(三)在签订合同时,承租人原则上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及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费等。
第九章 退租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如合同到期,申请人应提供住房及收入等相关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年审,对于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进行退租,符合保障条件的进行年审盖章,不再另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公租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承诺提供的收入、房产、车辆等材料、信息真实有效,符合配租政策的相关规定,若存在瞒报、虚报、谎报等情况,一经查实作予以清退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出现或被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结清相关费用后退租:
(一)家庭住房、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承租人自有车辆价值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州、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当清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租房资格的,应当结清相关费用腾退承租的公租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同时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并通过群众举报、入户调查、信函索证等调查取证方式,加强对公租房保障资格和住房使用情况监管。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申请人擅自将租住房屋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和物业费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对租住房屋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租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住房的;
(九)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条件发生变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低保取消。已承租人低保取消后,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其租金调整为中低收入租金标准收取。调整后的租金从低保取消的次月起开始计收。
(二)中低收入家庭租房后享受低保。已承租人取得低保后,仍符合保障条件,其租金调整为最低收入租金标准收取。调整后的租金从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次月开始计收。
(三)承租人死亡。变更同一户口簿的其他人作为申请人,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夫妻可以视为同一户人。变更后租金按申请人具体条件收取,其房屋继续租住,不再另行调配,同一户口簿无其他家庭成员的须将房屋退回,若未及时退回,租金从承租人死亡的次月按市场租金收取。
(四)购二手房。购房后办理退房手续,过渡期为3个月,时间以办理交易手续的时间为准,承租人应在购房满3个月内办理退房手续,过渡期房租按市场租金收取,收费时间从购房的次月计收。
(五)购商品房。清退时间以备案时间为准。备案后在未领取开发商交付钥匙钥匙期间,确实无法退出公租房的可以按市场租金进行出租,起租时间从备案的次月起计收。但申请人须写出书面承诺在领取钥匙3个月内退出公租房,如拒不履行承诺的将依法进行清退。承租人须一次性按市场租金将过渡期内房租交清。
购房人是申请人的父母、已成年子女、兄妹的,购房人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并将已经在系统中录入的个人信息进行退出保障。申请人及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购房的须先将公租房清退,才能将系统中个人信息进行退出保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租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须建立公租房登记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一套一档”的原则建档立册,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实施严格监督。
第四十九条 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租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企业等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