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答复
- 索引号: 20240913-210741-700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文号: 红房资函〔2019〕1号
- 发布日期: 2019-08-27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红河州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第0199号建议的答复
杨建忠代表:
您在红河州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提出的《关于对<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冲还贷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修改的建议》第0199号建议,已转交我单位研究办理,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红河州住房公积金冲还贷实施办法》(试行)相关情况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福利性、互助性、政策性。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缴存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减轻住房公积金借款人还款压力,更好地服务缴存职工,经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三届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的通知》(红房资〔2015〕48号)明确“实行住房公积金按月提取还贷的政策,待新居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正式执行。” 2018年4月上旬,我州住房公积金综合业务系统按月冲还贷功能研发完毕并于生产环境测试成功,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及时出台《关于印发<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冲还贷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红房规〔2018〕1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8年5月10日开始试行,试行期三年。截至2019年6月末,全州共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贷19,276户、金额5,058.32万元,按年冲还贷14,652户、金额44,897.46万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例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其修改和调整需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州政府办备案。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政策的执行机构,在目前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按政策执行。
二、贷款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收执)后,借款相关人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冲还贷的政策依据
您的建议主要涉及《办法》第二章申请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冲还贷需符合下列条件第(三)款规定:“贷款项下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抵押权利凭证已交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执管。”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属于抵押担保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贷款抵押权利凭证交债权人执管,是借款人的法定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借款人所购房产(期房或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实行较为宽松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可贷,借款人贷款最高额为公积金缴存余额20倍的惠民政策,目的是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困难、改善住房条件。因此,为防范风险,维护广大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办理冲还贷的前提条件,是有效防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风险的现实需要。
(二)住房公积金个贷率是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运行的关键指标。根据国家住建部及相关机构测算,要确保住房公积金平稳健康运行,各住房公积金中心个贷率在85%左右比较适宜。近年来,省内外个别地方个贷率在超85%后仍然放量增长,导致不得不采取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轮候,向银行融资或财政贴息等措施。云南省住建厅于2018年12月20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风险防控的通知》,要求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85%的中心,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个贷率运行在合理区间,确保住房公积金运行的安全、稳健、可控。2019年2月末,红河州住房公积金个贷率为90.38%,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运行,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的通知》(红房资〔2019〕11号),自2019年4月1日起适度收紧了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截至2019年6月,全州归集余额123.15亿元,贷款余额112.3亿元,个贷率91.19%,且资金净流量为负增长,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不断上升。
若缴存职工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使用公积金冲还贷款,经测算有近33000户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还贷,将减少公积金流动资金6-8亿元。因此,严格施行《红河州住房公积金冲还贷实施办法》,防止陷入公积金中心无资金提取和贷款的被动局面,是切实维护好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运行的基础。
(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购房人可根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限,尽快督促开发公司办理房产证,依法维权。借款人(购房人)和公积金中心应共同积极主动督促房地产开发商尽快按合同约定办理所购房产权证,才能更有效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防范购房风险和贷款风险。
综上所述,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和201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关于“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着力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坚决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坚持因城施策、支持合理自住需求,坚决遏制投机炒房,确保市场稳定”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控,防范化解资金流动性风险,促进我州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现不能取消《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房地产权属证明(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也不能将其更改为“购房合同”。请您给予理解和支持。
感谢您对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请在今后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