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郝某
证件类型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住所(地址):蒙自市雨过铺街道X村X组
姓名:白某
证件类型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住所(地址):蒙自市雨过铺街道X村X组
姓名:普某
证件类型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住所(地址):蒙自市雨过铺街道马房村X组
本机关于2025年6月12日对2025年6月11日郝某、白某、普某在大屯海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2025年6月11日凌晨2点左右郝某、白某、普某在大屯海禁渔期内从大屯海与中海之间坝梗的中间段进入大屯海一级保护区利用轮胎、粘网捕捞了共计13.25千克的罗非鱼、鲫鱼、裸鲤。
以上事实有一、2025年6月11日郝某 、白某、普某的《现场检查笔录》;二、2025年6月11日现场拍摄照片;三、2025年6月18日郝某、白某、普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海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休渔制度。禁渔期、开湖日期和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网具种类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红水罚告〔2025〕1号)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在规定时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件,你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阶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在大屯海一级保护区的禁渔期内立即停止违法捕捞的行为,不得擅自进入大屯海一级保护区捕捞渔业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郝某作出处壹仟元(¥:1000.00)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2.对白某作出处壹仟元(¥:1000.00)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3.对普某作出处壹仟元(¥:1000.00)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户名:红河州财政局,账号:240700000003278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水利局
202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