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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司法局《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04-09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号:[ ]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坚持“立改废”并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红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州司法局代州人民政府审查的《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5月9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红河州司法局立法科。

电子邮箱:906013063@qq.com

联系电话:0873-3053882(传真)

邮政编码:661100

通信地址:蒙自市护国路红河州司法局313办公室

红河州司法局

2025年4月9日

附件1:《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附件2:红河州水利局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废止的情况报告

附件1

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废止下列单行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3月2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附件2

红河州水利局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废止的情况报告

现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废止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废止的必要性

《条例》于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并于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为红河州水利发展事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国家上位法律法规的更新与替代、政策调整,《条例》已不适应当前红河州水资源的保护发展需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防治水害、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等水资源保护方面已有替代及优化规定。

二、废止《条例》的理由和依据

以上位法律、法规、规章为支撑,认真逐条对比《条例》(共计26条)与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从以下二个方面提出废止《条例》的理由和依据。

(一)《条例》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比,已有规定、已涵盖或规定更科学的条款共计15条(第一至八条、第十至十三条、第十五、十八、二十条),占《条例》条款总数的57.69%。

1.《条例》规定内容被上位法涵盖。例如《条例》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而现行水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比《条例》增加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更突出了资源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条例》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资源安全、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现行水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水法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比《条例》更合理。《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节水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现行水法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水法更加突出了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义务。《条例》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等占用农业灌溉设施或者影响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工程建设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损坏原有的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和补偿损失”。现行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水法的“依法给予补偿”与《条例》的“应当赔偿”相比,更突出了依法行政的理念。

2.《条例》规定内容滞后。《条例》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现行水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水法突出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条例》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架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项目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现行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相比,《条例》上位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

(二)《条例》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的条款共计9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占《条例》条款总数的34.62%。

1.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对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管理作出规定,2024年12月1日起,云南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把水资源费改为税。

2.《条例》中规定的管理体制与法律授权不一致。《条例》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供需调配。跨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现行水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的审批权限与上位法相冲突。

3.《条例》中规定的情形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例如《条例》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毁坏、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三)探采矿产资源,采沙(石),取土;(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倾倒和堆放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六)排放污水;(七)开办养殖场,建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条例》第十九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自治州河道内采沙应当办理河道采沙许可证。跨县(市)河道采沙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在其他河道采沙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沙除外。采沙应当缴纳河道采沙管理费,采沙管理费的收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明确: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管理费已取消,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无相关规定允许城乡居民自用少量采砂的情形。

4.《条例》中的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标准远低于现行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处罚标准的不一致,大大削弱了执法的威慑力。《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共计8款,与上位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对比,处罚标准相冲突且远低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条例》第二十二条(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封闭水井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二十二条(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二十二条(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采沙许可证采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条例》共计26条,15条上位法和相关法规政策已有规定并涵盖内容,9条与上位法和相关法规政策相冲突,其余2条为附则。当前国家已将节约用水、地下水保护、生态补偿等纳入法治轨道,上位法及法律法规政策覆盖面广、制定得更细致、更具操作性,可以满足当前全州水资源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如继续保留《条例》,《条例》中的相关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冲突,处罚标准远低于与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不利于我州水资源管理工作,通过废止旧规,有利于推动我州水资源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及精细化,为维护法治统一,建议废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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