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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采矿权延续变更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12-01 信息来源:红河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号:[ ]

登记编号:红府登20号

红政规公〔2017〕08号

  《红河州采矿权延续变更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管理办法》经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领导联合签署报州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2017年10月25日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查以红府规登准〔2017〕06号准予登记,2017年11月2日州政府领导签署公告,现予公布。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日

 

  

红河州采矿权延续变更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州县两级发证采矿权延续、变更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的有关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云政发〔2015〕49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部分矿业权管理业务的通知》(云国土资〔2015〕129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增长开好局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云国土资〔2016〕44号)的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红河州辖区内,州、县两级发证采矿权延续、变更涉及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应依照本办法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采矿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按国家和云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

  第四条 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采矿权,其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

  第七条 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发证权限,以评估的采矿权价值为基础,按照评估价值集体决策,就高确定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采矿权价值评估

  第八条 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发证权限,必须委托国土资源部认定的有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值的评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公开随机摇号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采矿权价值评估原则上根据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拟出让资源储量(或新增探明的拟出让资源储量),按发证年限评估,最长不超过10年。

  采矿权到期延续登记时,原出让的资源储量不能满足延续需要时,对矿区范围内未出让的资源储量,重新评估延续需要的资源储量价值,确定并收取采矿权出让收益后,协议出让给采矿权人。

  采矿权到期需再次延续登记时,矿区范围内还有新增探明资源储量的,按本办法规定,对延续需要的新增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后,确定、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四章 延续登记时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规定

  第九条 所有州、县两级发证尚未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必须限期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以2006年9月30日为基准日估算资源储量,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资源储量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或地质勘查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须补充勘查并提交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值评估的依据。

  第十条 州、县两级未有偿处置过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下列方式确定:

  延续登记时,以2006年9月30日为基准日的保有矿产资源储量为依据,评估确定已经消耗的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值。州、县国土资源局按发证权限,以评估的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值为基础,集体决策确定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采矿权人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

  以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为基准日,对延续所需的、拟出让的新增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确定新增的资源储量须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采矿权人缴纳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一条 州、县两级以有偿方式出让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需延续登记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下列方式确定:

  采矿权人须提交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按照现行规定评审、备案。储量核实报告应确定矿区保有资源储量和为满足延续需要新增的资源储量。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为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

  延续所需的新增资源储量,必须重新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确定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后,出让给采矿权人。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延续登记的,涉及应当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必须全额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后,方可领取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逾期不按照规定申请并同时提交延续登记所需资料,视为采矿权人自愿放弃延续登记,由采矿权登记发证管理机关注销采矿权,按矿权灭失地处置。

第五章 扩大矿区范围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规定

  第十四条 矿区范围因安全生产或其他原因需扩大的,采矿权人可向采矿权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集体决策同意后,采矿权人提交扩大矿区范围后的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

  第十五条 已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出让年限尚未到期,拟扩大矿区范围时,以扩大矿区范围申请日为基准日,储量核实报告要对原矿区出让剩余年限的资源储量、保有储量和扩大矿区范围的资源储量进行分割。

  对扩大矿区范围拟出让的新增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缴纳拟出让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后,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缴纳过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以2006年9月30日为基准日,对原矿区保有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确定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

  以扩大矿区范围申请日为基准日,对扩大矿区范围拟出让新增的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确定新增的资源储量须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采矿权人缴纳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州、县国土资源局按发证权限,以评估的采矿权价值为基础,集体决策确定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采矿权人按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和缴纳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后,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超规模开采的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违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超过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开采矿产资源,是违法行为。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发现采矿权人超规模开采违法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超规模开采、超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之外多消耗的资源储量,采矿权人须按照出让时采矿权出让收益标准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核实,超规模开采的,采矿权人应根据实际开采规模,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据实核定、变更生产规模。

第七章 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采矿权出让收益在人民币300万元以内的,必须一次性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

  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采矿权出让收益的30%。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足6年的,分期缴纳年限最长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的剩余年限。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3个月,采矿权出让收益须全额缴纳完毕。

  新设立的采矿权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条件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额确定后两个月内,向采矿权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方案。采矿权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发出“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本金,计费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当日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对于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期限内采矿权人提前缴纳的,计费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采矿权人缴纳的资金占用费,参照采矿权出让收益进行管理、分成,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发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采矿权人的申请、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及本年度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凭证,办理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工作。

  凡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一律不得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实行分期缴款的采矿权人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当缴清剩余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和资金占用费后才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州、县新出让的采矿权按现行规定办理。

  矿山开采规模原则上要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划定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规模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相适应。发现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不予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对于资源储量大、服务年限长、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矿山企业,经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按照生产规模与资源量相匹配的原则,采取“资源一次划定、分期分段出让”的方式向矿山企业出让采矿权,并按规定评估、收取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一律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延续以及抵押备案等相关登记手续。

  (一)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限期届满,采矿权人仍未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二)采矿权人未有偿处置、缴纳过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三)采矿权人超规模开采行为未经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和追缴、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四)超规模开采,不据实核定、变更生产规模的;

  (五)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3个月,采矿权出让收益和资金占用费未全额缴纳完毕的;

  (六)未按核准的分期缴款方案足额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和资金占用费的;

  (七)采矿权出让收益、资金占用费应缴而未全部缴清的。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内容如与上级政策冲突,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红河州财政局、红河州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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