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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及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发布日期:2025-04-30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16项措施〉的通知》(云治省办〔2025〕1号)文件要求,现将《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计划》予以公布。

附件:

1.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2.红河州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30日

附件1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事项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法定实施主体法定行使层级备注
1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控系统等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污许可核查、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8.《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2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情况的检查新建项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3对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大型畜禽规模养殖场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2.《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4.《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4对化学品进口生产等活动的检查对生产新化学物质、有加工使用活动的、首次进口化学品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2.《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5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6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的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3.《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7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8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防护)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9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10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州、县(市)

附件2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序号检查主体检查监管检查对象检查(抽查)比例/户数任务时间检查方式制定依据实施层级备注
检查领域检查事项
1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排污企业监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自动监控系统等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污许可核查、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纳入库的重点、特殊、一般监管对象州级:特殊25%,重点10%,
一般:1:5(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
县级:特殊50%,重点30%,
一般1:10(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
污染源分散的市、县可适当调整抽查比例。
全年按季度实施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核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9号令)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28号令)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环境保护部第31号令)第十四条州、县分别组织实施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计划
2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的检查危险废物重点监管企业不低于30户2025年3月-12月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核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第二十六条州、县级随机选派人员实施检查
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化学品进口生产等活动的检查对生产新化学物质、有加工使用活动的、首次进口化学品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涉化企业20%2025年3月-12月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核查等《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州、县分别组织实施
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畜禽规模养殖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大型畜禽规模养殖场5%2025年3月-12月现场检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关于全国生态和农村环境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2〕146号)州、县级随机选派人员实施检查
5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情况的检查建设项目“三同时”进行检查新建项目25%2025年3月-12月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核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州、县级随机选派人员实施检查
6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核技术利用单位检查32户2025年3月-12月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州级组织实施
7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销毁及原料用途等企业和单位的监管消耗臭氧层物质含氢氯氟烃(HCFCs)年度生产配额、使用配额(100 吨及以上)和使用备案(100 吨以下)情况的检查;对销售ODS企业和单位备案情况的检查;对含ODS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ODS 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情况的检查;副产四氯化碳(CTC)的甲烷氯化物企业合法销售和处置CTC情况的检查;使用ODS作为化工原料用途的企业的ODS采购和使用情况的检查。HCFCs 的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销售 ODS 企业和单位;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副产四氯化碳(CTC)的甲烷氯化物企业;使用 ODS 作为化工原料用途的企业5%2025年12月底前现场检查州、县级随机选派人员实施检查州、县级随机选派人员实施检查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计划
8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汽车市场监管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检查机动车销售企业5%2025年12月底前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州、县级随机选派人员实施检查州、县级随机选派人员实施检查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计划
9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重点流域、区域、行业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排污企业(单位)环保手续、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问题开展日常巡查监管排污单位/2次/年现场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经程序批准、
备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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