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红环罚字〔2024〕08号)
当事人名称: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695689165P
法定代表人:郭廷丽
营业执照地址:泸西县污水处理厂
实际经营地址: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马家湾
2023年3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抽调州县两级执法人员,成立“3·23”专案组,对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以标液代替水样进行监测。一是出水口在线监测站房内总有机碳分析仪TOC-4100(化学需氧量)自动采样管被人为拔开后用螺丝刀批头堵塞,另一端连接到不明液体的矿泉水瓶中,瓶上粘贴标签显示NH3-N( 1.5mg/L),仪器脚地面上放置有1个装满不明液体的红色喷头洗瓶;二是出水口在线监测站房内氨氮分析仪NHN-4210(氨氨)自动采样管被人为拔开后用螺丝刀批头堵塞,另一端连接到不明液体的矿泉水瓶中,瓶上粘贴标签显示NH3-N(1);三是出水口在线监测站房内TNP-4200(总磷、总氨)自动采样管被人为拔开后用螺丝刀批头堵塞,另一端连接到不明液体的矿泉水瓶中,瓶上粘贴标签显示11 (0.3),旁边另放置1个不明液体的矿泉水瓶,矿泉水瓶上粘贴标签显示10 (0.2)。四是出水口在线监测实时数据化学需氧14.85mg/L、氨氮0.719mg/L、总磷0.25mg/L、总氮10.56mgL、PH6.95。但云南环绿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证书编号152512050081)出水口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19mgL;氨氮为9.79mgL,排放浓度限值5mg/L,超标0.96倍;总磷值为0.68mg/L,排放浓度限值0.5mg/L,超标0.36倍;总氮值为16.9mg/L,排放浓度限值15mg/L,超标0.13倍。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的行为已涉嫌严重环境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于2023年4月20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部门侦办。2023年5月10日泸西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传唤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接受询问。2024年2月7日,你公司预交替代性修复费用17万元。经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预交替代性修复费用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泸西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不起诉。2024年6月24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向我局送达《检察意见书》(红检刑行意〔2024〕1号),建议我局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以自行配置水质在线监测系统标液代替水样进行检测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2024年7月16日,省生态环境厅出具《关于明确对泸西水务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管辖权的意见》,明确“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指定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对泸西水务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3·23”专案组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公司排污许可证、污水排放口相关运行台账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5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4〕08号)及《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于2024年9月5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进行罚款金额裁量计算:个性裁量基准:1.排放去向或区域:二类功能区(非工业区)/Ⅲ类水体,裁量等级为3;2.废水类别:生活污水,裁量等级为1;3.排污超标状况:超标50%以上不足100%,裁量等级为3;4.行为情形:正常生产时不通过污处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裁量等级为5;5.日排放量(水):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裁量等级为2;6.项目环境管理情况:有环评有验收,裁量等级为1;7.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5天,裁量等级为1。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两年内违法1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4.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为重点管控单元(范围0.4-0.7),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为0.55。计算得出处罚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仟元整(¥135,000.00元)。
鉴于你公司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预交替代性修复费用17万元,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之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你公司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之后,减少罚款金额10%(即135000-135000×10%=121500.00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裁量计算公式计算结果,以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原则,我局对你公司作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壹仟元整(¥12,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红河州中心支库指定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3日